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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694号原告:鄢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敏,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任某甲,被告抚养次女任某乙,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被告酗酒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与理解。2016年9月、2017年农历1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重负,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先后生养了两个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为了家庭团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未显示时间)及某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照片内容看出民警在处警,现场有散落的电视机、手机等,并不能证实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某县医院被涂改过姓名的门诊病历,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再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任某某是否对原告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鄢某某所提交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对原告鄢某某之主张提供佐证,故对原告鄢某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