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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港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翁俊奋,陶燕颜,韦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98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蓝晓寒。被执行人: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3楼A室。法定代表人:陶桂颜。被执行人:佛山市港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A座1012号。法定代表人:张昭崇。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钢铁世界A7区中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韦树棉。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炳钊。被执行人:翁俊奋,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陶燕颜,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韦艳萍,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港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翁俊奋、陶燕颜、韦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916927.08元、利息21820.16元及罚息、复利,被告佛山市港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翁俊奋、陶燕颜、韦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2757.61元。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债务人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港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纳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发贸易有限公司、翁俊奋、陶燕颜、韦艳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9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翁俊奋如下财产:位于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二区一街61号(产权证号47××45)房产1间,本院依法交由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2016)粤0604执9234号(抵押权案件)]处理,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二至五层(产权证号03××55)房产1间、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产权证号03××56)商铺1间、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产权证号03××57)车库1个,本院另案[(2016)粤0606执8973号]评估拍卖,共得款8172000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余款支付给抵押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抵押权人、未能足额清偿),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未可供执行的房产;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翁俊奋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E×××××、粤X×××××的小型汽车各1辆,已查封,因未发现下落,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180801.84元(含执行费53038.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98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启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