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怒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贡山县人。2010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仕忠、代理检察员丰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琐事,酒后来到和某甲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与黑某某、和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在房内用柴火棍打了黑某某左眼上方额部位置,以及用瓷碗砸了和某甲的头部,之后又在厨房门前用竹竿打了和某甲颈部。经鉴定,和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丰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和某甲家理论和某甲家的鸡啄死丰某某的小鸡一事,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丰某某持火塘中正在燃烧的柴火棍击打黑某某左眼上方额部位置,黑某某跑开后,丰某某又拿一个瓷碗砸向和某甲,用厨房门口的竹竿击打和某甲,致和某甲左侧颞部流血、颈部划伤。经鉴定,和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和某甲于2017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在家死亡,经贡山县公安局(贡)公(刑)鉴(尸)字(2017)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和某甲系颅内出血死亡,与2017年4月12日的损伤无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我院(2010)贡刑初字第1号和(2015)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钟某某、和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黑某某、和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物证——作案工具(竹竿一根、瓷碗碎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琐事与人发生争吵后,分别使用柴火棍、瓷碗及竹竿等工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某曾因二次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丰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竹竿一根、瓷碗碎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凤兰审 判 员 李俊智人民陪审员 余跃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三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