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敬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22号罪犯王敬林,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韶武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0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敬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同年9月间,王敬林伙同他人先后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浈江区、江西省全南县、仁化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金额共价值73952.5元。王敬林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敬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