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玉芬诉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息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芬,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芬,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法定代表人韩向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叶金丰,男,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芬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息访协议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金丰、梁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为解决原告信访问题,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息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基本诉求:反映在2007年,大屯村村委会擅自将原306国道边地让与村民孟庆顺做宅基地,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孟庆顺强行从她的承包地中间开出一条路,占用其承包地20多平,造成其承包地毁坏,要求恢复其承包地。处理意见:为缓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经大屯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由大屯镇大屯村委会征占周玉芬家0.4亩土地,实际征占面积为孟庆凡(系周玉芬丈夫)与赵玖山协议四至内土地面积(包含其诉求中承包地20多平)用于修村部。连同村部一起修建80平米门市楼一处,给予周玉芬作为补偿。协议由原告周玉芬、被告大屯镇党委书记马勇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委托大屯村委会主任毛广亮、村民李亚琴做原告的工作,但并未解决纠纷,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另行选址修建了大屯村委会村部,现村部已修建完工。2017年1月6日,原告周玉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息访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赔偿因建楼未种地损失2000元,之前在原告地块通道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息访协议,实质上是被告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让原告息访为目的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协议范畴。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出自双方自愿且协议内容并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指责对方违约在先,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现双方不争的事实是协议约定的村部已在异地建造完成,如果继续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再为原告修建一座80平方米的门市楼,势必会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承包地原样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并未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是否违法,在未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并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玉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客观尊重事实,将责任强加在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述“原告并未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对此要求赔偿不予支持,显然是违法裁判。本案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5月13日的“息访协议书”,上诉人以此来维权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了相关内容,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则是违约,违约应承担责任。怎么还需诉请确认不履行协议违法?其二,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不履行协议必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未在原有的位置上建村部,上诉人的80平门市楼没能取得,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上诉人无法实现息访协议书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却以“如果继续要求……势必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显然是没有把是否履行协议内容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是避开主要矛盾而审理,最终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错误判决。为了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以执行,我们对息访协议书中的有关道路开通的事实没有追究,事实上道路是被上诉人所为,有(2015)绥行初字第00026号判决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未客观尊重事实,未将息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7)辽1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双方从2016年5月13日签订息访协议,9月7日才进行选址,因为供暖期是每年9月1日,之所以推迟将近4个月的时间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额外的非法请求,要求在原来补偿80平方米的基础上,再补偿一个80平方米的门市楼,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履行签订的协议,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方多次通过其村委会主任毛广亮以及村民李雅琴做上诉人周玉芬的工作,但由于周玉芬一再坚持自己的非法请求,再加上县组织部要求的竣工时间2016年12月30日,在镇党委书记马永明确要求村主任毛广亮转告周玉芬再坚持其非法请求将会异地选址,而且在镇工作组进行现场地勘时,由于周玉芬未予以配合,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地勘,也无法进行定点,所以以上违约责任的根本责任在于周玉芬方,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再给周玉芬一个80平方米的门市楼,被上诉人是无法完成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此笔资金和款项来达到上诉人的目的。被上诉人在异地选址未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失,其所称的承包地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而且其承包地权属还存在纠纷。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息访协议书;2、视听资料(U盘一张);3、证人证言(王焕金);4、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对该地具有合法权属的过程;5、法庭审录笔录(节选)。用以证明西方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息访协议书;2、周玉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建昌县大屯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大屯镇调字第(6)号】;4、询问笔录(毛广亮);5、询问笔录(李亚琴);6、建筑工程合同书;7、行政判决书(【2015】绥行初字第00026号);8、证人毛广亮的当庭证言;9证人李亚琴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息访协议不能履行。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息访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息访协议的目的是为维护社会稳定,缓和上诉人土地被毁改变成道路的矛盾,且息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息访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土地用于修建村部,连同村部一起修建80平米门市楼一处,给予周玉芬作为补偿”,该息访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即在征占上诉人土地修建村部的基础上,修建80平米门市补偿上诉人。在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另行选址建设村部,未实际征占上诉人土地,故该息访协议已经履行不能。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息访协议,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现有土地上单独建设80平米门市楼,将会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张 晓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