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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0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于永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于永芬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XX村“大松岗”(土名)自编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84322817。投资人: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芬,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春(于永芬丈夫),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以下简称启裕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于永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启裕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永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永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启裕设备厂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于永芬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启裕设备厂门口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但为何摔伤,启裕设备厂完全不清楚。只有于永芬自己陈述是因为启裕设备厂的狗追逐而摔伤,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追逐于永芬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因此导致于永芬摔伤并不明确。于永芬虽向派出所报案,但仅属于其自行陈述,派出所经过调查,也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于永芬摔伤是启裕设备厂的狗造成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于永芬摔伤与启裕设备厂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启裕设备厂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被侵权人的过错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举证。但是,过错推定的前提是他人的损害必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即首先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才有过错推定。然而,本案中,于永芬受伤并非被狗咬伤,而是于永芬自己骑电动车摔伤,其电动车处于于永芬控制之下,而非启裕设备厂或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所控制,并不能从于永芬摔伤的事实就推断为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所造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同,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于永芬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启裕设备厂,若于永芬对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启裕设备厂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于永芬未能举证证明其摔伤与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启裕设备厂,并认为于永芬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违背基本举证规则。三、一审法院认定启裕设备厂存在过错错误。如上所述,于永芬自己摔伤,而非被狗咬伤。退一步而言,即使于永芬所述属实,其被狗追赶受惊而摔伤,而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与于永芬并无实际接触,于永芬摔伤的主要原因为其未能控制好电动车而导致的,被狗追赶只是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更不可能是全部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启裕设备厂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法,亦不公平。四、一审法院对于永芬主张的医疗费全部予以支持,损害启裕设备厂的合法权益。于永芬只是皮外伤,并无骨折,首次就诊的乐平欣华医院诊断其只是外伤,简单治疗即可,并无建议住院。但于永芬却在未告知启裕设备厂的情况下先后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水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三水增康颈腰椎医院(以下简称增康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发生医疗费共15185.28元,误工证明长达三月余,且其中的增康医院为私立医院,仅开具一般的增值税发票,而非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查,对于永芬违反常理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予以支持,并要求启裕设备厂赔偿全部损失,严重损害启裕设备厂的合法权益。于永芬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于永芬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启裕设备厂厂边马路时,突遭启裕设备厂门口窜出的一条大狼狗追逐与狂叫,于永芬在躲避狼狗追咬时从车上摔倒,于永芬倒地后拼命呼救,幸好启裕设备厂的保安出来召唤狼狗,于永芬才免遭撕咬。后保安将于永芬扶到厂门口坐下,于永芬要求启裕设备厂的工作人员带去就医未果,于永芬的同事到现场后报警,当晚启裕设备厂一陈姓男子带于永芬到乐平欣华医院治疗,于永芬治疗2天后,启裕设备厂以各种理由不理会于永芬的要求,于永芬与启裕设备厂多次协商未果,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自筹费用继续治疗。二、于永芬受伤与被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追逐存在因果关系。若启裕设备厂能栓好狗,不任由其出入厂门,就不会侵扰到路人,但启裕设备厂管理不当,导致于永芬受伤,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于永芬不存在故意或过错。于永芬下班正常途经启裕设备厂门口,在遭到狗追逐时避开危险,属于人的本能反应,于永芬倒地后拼命呼救,启裕设备厂的保安出来解救才免遭狗的咬伤。在此过程中,于永芬不存在故意或者过错。四、所有医疗费用均为治疗本案伤害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1.于永芬报警后,民警对于永芬的伤情进行验伤后认为伤重,要求入院治疗,三水医院的诊断记录、入院记录可证明住院治疗是必需且合理的。因启裕设备厂不理会于永芬关于继续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要求,于永芬只能自筹费用治疗,但于永芬的经济能力有限,只有筹到钱才可以继续治疗,导致治疗断断续续,不断在持续治疗与节省费用之间为难,并因此先后到三水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增康医院治疗。其中,增康医院虽然是私立医院,但也是三水区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2.于永芬提供的医疗发票与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可一一对应,属于客观产生的实际支出,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于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裕设备厂赔偿于永芬各项损失436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裕设备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于永芬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经过启裕设备厂旁边的马路时,突遭启裕设备厂门口窜出的一条大狼狗追逐与狂叫,于永芬为躲避狼狗追咬时,从车上摔倒受伤。于永芬于2016年12月13日22时53分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四天,于永芬于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5日于增康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5185.28元。三水医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周。佛山市中医院向于永芬开具了五份病假证明,建议休息35天。于永芬在事故前于佛山市大千色釉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启裕设备厂的责任承担问题,于永芬于事故发生时即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报案,结合相关医疗记录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于永芬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基本能证明于永芬的受伤与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追逐与狂叫存在因果关系,而启裕设备厂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将狗栓管,任由其在厂门口进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启裕设备厂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永芬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由启裕设备厂对于永芬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于永芬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1518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交通费:79元。4.误工费:于永芬在事故前于佛山市大千色釉料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医嘱证明,于永芬的误工为65天,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3600元/年÷365天×65天=7764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核定于永芬的损失共25328.28元,应由启裕设备厂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裕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永芬赔偿25328.28元;二、驳回于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5元,由启裕设备厂负担。二审诉讼中,于永芬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于永芬与启裕设备厂有关人员进行协商。2.照片2张,证明启裕设备厂有监控设备,但其未能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启裕设备厂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于永芬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显示启裕设备厂有监控设备,但事故地点在厂区外,厂区内的监控设备并不必然能反映事故地点的情况,故不能证明启裕设备厂故意隐瞒而未提供录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启裕设备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启裕设备厂是否应对于永芬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启裕设备厂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于永芬在摔伤后第一时间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下班途经启裕设备厂门口时被狗追逐摔伤,以及启裕设备厂内确实饲养有狗且其自认平时没有栓狗的事实,于永芬主张其被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追逐而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在启裕设备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于永芬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于永芬因被启裕设备厂的狗追逐而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动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造成他人受到惊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损害,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可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而并不必然以饲养动物咬伤、抓伤他人而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于永芬因被启裕设备厂饲养的狗追逐,受到惊吓并避让时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而启裕设备厂作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因未能履行好监管义务,导致其饲养的狗可随意脱离控制追逐路人而造成他人损害,事发时于永芬驾车正常行驶途经启裕设备厂,在没有证据证明于永芬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启裕设备厂对于永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结合于永芬治疗的病历可见,于永芬受伤后首先在乐平欣华医院治疗,治疗多天未见好转,遂转至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三水医院诊断于永芬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膝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Ⅰ级损伤、右股骨内前髁骨质软骨下骨质和髌软骨挫伤),出院后于永芬因无系统就诊治疗导致疼痛加重,遂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右膝肿痛2月余继续到增康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上述治疗情况可见,于永芬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事故相关,且未有证据反映于永芬存在故意拖延治疗、过度治疗之情形,一审法院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对有相应合法凭证的医疗费15185.2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启裕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