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朋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朋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朋华及其辩护人杨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朋华饮酒后驾驶冀X**号小轿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马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相撞,又与停在待转区内王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朋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朋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朋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孙朋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朋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事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过错,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4.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对王某和马某的损害给予充分的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朋华饮酒后驾驶冀X**号小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马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相撞,又与停在待转区内王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和王某无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朋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朋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孙朋华当庭自愿认罪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朋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朋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绳 刚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