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3089号原告: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凡,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与被告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被告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滕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6617.20元;2.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44661.72元(446617.20元X10%);3.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33895.50元(376617.20元X年利率6%/12个月X18个月,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暂计算至临近起诉日,其余随判决顺延至本金偿还完毕)。事实与理由:明瀚公司与北科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聚合氯化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明瀚公司根据北科公司通知提供聚合氯化铝水药剂产品,价格为1020元/吨,北科公司在收到发票的30天内支付货款。在合同期间,北科公司若采用其他厂家药剂,要书面形式通知明瀚公司并协商,未经书面同意,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明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与北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对账,至对账前北科公司共欠货款349770.80元。2015年12月26日明瀚公司向北科公司供货26.32吨,于2016年1月8日开具发票货款26846.40元。至今北科公司共欠明瀚公司货款376617.20元,一直不予支付。北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明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的送货单虽有张宁宁签收,但当时政府方面已经接管水务公司,该笔货款不应由北科公司承担。北科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明瀚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了《聚合氯化铝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瀚公司以每吨1020元的价格向北科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产品;明瀚公司根据北科公司的用货需求通知,负责将货物送达北科公司,以实际送货数量开具发票为准;北科公司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单方无故解除或终止合同,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瀚公司多次向北科公司供货,北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8日,双方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确认北科公司欠明瀚公司货款349770.80元。2015年12月26日,明瀚公司向北科公司供货26.32吨,于2016年1月8日开具金额为26846.4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聚合氯化铝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明瀚公司与北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明瀚公司交付了货物,北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1.2015年12月26日的货款26846.40元应由北科公司负责支付。明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北科公司工作人员张宁宁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而在此前的《企业往来对账单》中亦包含有张宁宁签收的货物的价款,北科公司虽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张宁宁签收该批货物系执行北科公司的工作任务,应由北科公司负责向明瀚公司支付货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瀚公司主张北科公司单方解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北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明瀚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明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明瀚公司诉请北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895.50元及其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617.20元、利息(利息以376617.2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3895.50元)。二.驳回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计4060元,由吉林市明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8元,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