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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喜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随,男,1972年09月0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8日被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喜随因其儿子在扔鞭炮进被害人陈某1住家被教训一事,遂与其妻子陈某2金等人到陈某1住家进行质问,后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打架,陈喜随用拳头打伤陈某1眼部,陈喜随胸腹部也被陈某1打伤,后陈喜随等人离开。2007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陈某金与陈某1妻子王某香在陈喜随位于饶平县大埕镇红花村与田美村交界处的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陈某1赶到现场劝架,陈喜随见状遂从家中持一把砍柴刀砍向陈某1的左某位,致其受伤倒地,后被送医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喜随在饶平县黄冈镇环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颌面部、左某及左颞部软组织裂伤,左耳廓部分缺损,损伤程度属轻伤;陈喜随颈部、腹部、背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陈喜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陈喜随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喜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喜随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陈喜随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喜随归案后能坦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