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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邱县人,初中文化,原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馆陶县万鑫投���有限公司、馆陶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馆陶县诚信益民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始,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670800元,并将存款高息存入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馆陶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馆陶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馆陶县诚信益民有限公司,造成群众存款1585410元无法归还。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文英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程某某涉案金额认定应为最终对群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始,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担任过信用社代办员取得群众的信任和群众委托其代办存款储蓄业务的便利条件,以高息诱惑、支取有保障等手段进行宣传非法吸收群众存款。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先后吸收本村程某1、吕某1、程某2等48名群众存款合计1670800元。后又将上述存款高息存入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馆陶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馆陶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社、馆陶县诚信益民有限公司,从中获利4万余元,后陆续支付群众本金73080元和利息12310元,造成群众存款1585410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邯郸市文化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文专审字(2017)第066号专项审计报告,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统计表,集资参与人程金庚、梁林科、刘玉芹、杨军芳、吕兆林、程永芳、程文博、程文锋、程群立、程金保、程少青、梁连喜、程金跃、程炯海、程晓君、梁玉华、梁希廷、梁世岭、梁东生、睢秋荣、程东凯、刘瑞雪、梁世锋、杨连河、梁新聚、程文杰、程新合、程树超、刘亚菲、程爱新、梁新科、吕恩福、李成海、郭江平、梁新华、程太明、杨秀云、程炯明、杨秀付、张巧玲、吕亚丽、梁新印、梁永贵、张永香、程炯雷、梁玉敬、秦振书、暴丛的证言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程喜保证言证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万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馆陶县富民蔬菜专业合作存款凭证及股金证,证人刘某1、梁某1、蒋某证言,邢某手写收到条、借款凭据、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郭某2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邱县盛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表、馆陶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表、馆陶县富民蔬菜以专业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表��户籍证明信,蒋某手写承诺书、郭某2手写保证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5月12日,程某某主动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涉案金额认定应为最终对群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酌情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程某某部分返还群众本金和利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