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贺宏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贺宏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中段马家坟路北90米处,法定代表人贺宏葳。诉讼代表人张海斌,男,1968年12月11日生,系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贺宏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8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云,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宏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斌、被告人贺宏葳及其辩护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宏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公开在榆林市榆阳区中赢文化广场办公场所内,以开发中赢文化广场项目和望湖新城楼盘等为由,承诺以月利率1.5%至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员工工资和开销,其余均用于投资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赢文化广场等项目,2014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返本付息。经审计: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9904.3235万元,累计退付存款12572.503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5644.956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7331.82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39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宏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斌、被告人贺宏葳及其辩护人高云对被告人贺宏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未兑付的存款金额有异议,且被告人贺宏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立案时,就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应属自首;同时,被告人贺宏葳已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贺宏葳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宏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公开在榆林市榆阳区中赢文化广场办公场所内,以开发中赢文化广场项目和望湖新城楼盘等为由,承诺以月利率1.5%至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员工工资和开销,其余均用于投资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赢文化广场等项目,2014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返本付息。经审计: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9904.3235万元,(艾某1400000元、艾某2650000元、艾亮100000元、白保平200000元、白改花100000元、白广霞200000元、白建民190000元、白洁70000元、白娟娟100000元、白生瑞250000元、白某5400000元、白卫平200000元、白新民80000元、白亚利200000元、白某3120000元、白艳萍200000元、白某1190000元、白某485000元、白某270000元、蔡晓曦250000元、曹斌400000元、曹龙300000元、曹庆芳180000元、曹庆利100000元、曹智1760000元、陈娟280000元、陈丽娥120000元、陈利英100000元、陈瑞云1900**元、陈旭400000元、陈榆生215000元、陈某2000000元、程素杰740000元、程雪咏250000元、代庆祥790000元、戴某1700000元、戴枚宏150000元、戴美丽1940000元、戴云芳80000元、丁丛荣320000元、丁丽丽2000000元、丁利年500000元、杜某100000元、樊明生150000元、符志强20000元、付巧莲70000元、付亚多400000元、高某1990000元、高彩云1500**元、高某2100000元、高某370000元、高某435000元、高某5200000元、高歌230000元、高某6100000元、高候林3902000元、高某7359600元、高利平140000元、高某8500000元、高某9680000元、高某10一688000元、高某111000000元、高某12590000元、高某131720000元、高某141100000元、高某15800000元、高某16490000元、高某172100000元、高雄伟300000元、高某18120000元、葛某1100000元、葛某250000元、郭某2100000元、郭某31810000元、郭某4100000元、郭某5320000元、郭某620000元、郭某7250000元、郭某1100000元、韩某160000元、郝某1100000元、郝某2480000元、郝某3300000元、郝某4360000元、郝某550000元、郝某6450000元、何某200000元、贺某140000元、贺某2132000元、贺某3112000元、贺某4200000元、贺宏飞2810000元、贺某5880000元、贺某6150000元、贺美文150000元、贺某7180000元、贺某8100000元、贺某9300000元、贺某10200000元、贺某111400000元、贺某1220000元、贺某13春300000元、贺某13翔400000元、贺某14276000元、胡某3300000元、胡某1300000元、胡某2850000元、黄某50000元、惠某江200000元、霍某220000元、姬某130000元、姜某2700000元、姜某1250000元、解某130000元、景仰卫100000元、康某90000元、孔某11200000元、孔某220000元、雷鸣120000元、李某4800000元、李某51200000元、李某650000元、李某730000元、李某8210000元、李某9400000元、李某10800000元、李某11100000元、李某121310000元、李某13200000元、李某14210000元、李某15413400元、李某161190000元、李某17796500元、李某18100000元、李某19100000元、李某2090000元、李某21210000元、李某22350000元、李某232000000元、李某24成120000元、李生业1000000元、李腾飞50000元、李腾跃350000元、李某25100000元、李某2670000元、李某27380000元、李某2840000元、李某292880000元、李某30614000元、李某31160000元、李某32240000元、李某1200000元、李某2800000元、李某3100000元、林某1218000元、林某2100000元、林某310000元、林某4232000元、林某5150000元、林某6212000元、刘某1245935元、刘某280000元、刘某3200000元、刘锦旗220000元、刘某4200000元、刘某5100000元、刘某640000元、刘某7817000元、刘某8558000元、刘统银100000元、刘某940000元、刘某10150000元、刘某1160000元、刘某12120000元、刘某1340000元、刘某14120000元、柳某180000元、刘某15304000元、柳生财110000元、柳某2700000元、罗某1210000元、罗某2200000元、马某1600000元、马来福150000元、马某2100000元、苗某则80000元、聂某350000元、牛某700000元、彭某600000元、乔某850000元、屈某15960000元、尚某1800000元、尚某250000元、申某170000元、申某2100000元、师某70000元、石某530000元、史某1150000元、史某2250000元、史某3200000元、史某460000元、史学5100000元、宋某1100000元、宋某2200000元、宋某34000000元、宋某4250000元、宋某516800000元、苏某110000元、苏某2180000元、孙某1120000元、孙某2258000元、孙某350000元、田某100000元、拓常春200000元、拓拥军2000000元、万某1310000元、万美丽260000元、万某2200000元、万艳阳200000元、王某13330000元、王某14英117000元、王某151500000元、王某16180000元、王某17技65000元、王某17枝20000元、王某1550000元、王某2150000元、王某370000元、王某415700000元、王某5200000元、王某6520000元、王某780000元、王某8200000元、王某9200000元、王某1080000元、王某11300000元、王某12250000元、魏某320000元、吴某2300000元、吴某3100000元、吴某41120000元、吴某560000元、吴某650000元、吴某7400000元、谢某1100000元、谢某2140000元、谢某340000元、谢某4200000元、谢某5360000元、徐某1100000元、许某15000000元、许某2350000元、徐某284000元、许某3372000元、宣某140000元、薛某1260000元、薛某2250000元、薛某350000元、薛某41091200元、薛某5436000元、闫华115000元、杨某8395000元、杨某180000元、杨某2500000元、杨某3120000元、杨某4700000元、杨某5820000元、杨某6230000元、杨某7150000元、姚某400000元、叶某1120000元、叶某2240000元、叶某3470000元、叶某4320000元、叶某530000元、叶某670000元、殷某1000000元、尤某1220000元、尤某2770000元、鱼锦河60000元、袁某180000元、袁某2120000元、袁某32200000元、袁某41200000元、翟某80000元、张某21100000元、张某22580000元、张某24和130000元、张某25300000元、张某27400000元、张某28700000元、张某29150000元、张某30100000元、张换平120000元、张某31800000元、张某321852600元、张开元300000元、张某33300000元、张某3420000元、张某13015000元、张某2140000元、张某330000元、张某4200000元、张某5100000元、张某6575000元、张某750000元、张某8202000元、张某9220000元、张某10100000元、张某1160000元、张某12700000元、张某13120000元、张某14300000元、张某15470000元、张某1660000元、张某171000000元、张某18240000元、张某19600000元、张某201360000元、张某23斌250000元、张某23远200000元、张某26150000元、赵某180000元、赵某2500000元、赵某3850000元、赵某4110000元、赵某5200000元、郑某210000元、钟某2976000元、周某13000000元、周某21100000元、周某3224000元、朱某250000元、朱某31120000元、朱某490000元、朱某5200000元、朱某11350000元、朱聿成20000元、左某30000元),退付本金12572.5035万元(艾某15000、艾某2650000元、艾亮100000元、白保平12000元、白改花100000元、白建民190000元、白洁1000元、白娟娟9000元、白生瑞135000元、白某5206000元、白卫平200000元、白新民35000元、白亚利5000元、白某39000元、白某164000元、白某422750元、白某214000元、蔡晓曦11500元、曹龙50000元、曹庆芳180000元、曹庆利100000元、曹智1183000元、陈娟106000元、陈瑞云50**元、陈旭309000元、陈榆生30000元、陈某2500000元、程素杰368000元、程雪咏250000元、代庆祥423000元、戴某1607000元、戴枚宏150000元、戴美丽1940000元、戴云芳4000元、丁丛荣320000元、丁丽丽1136000元、杜某7000元、樊明生150000元、符志强11000元、付巧莲1000元、高某1547000元、高彩云1500**元、高某2100000元、高某33500元、高某435000元、高某550000元、高歌60000元、高候林2900000元、高某7170000元、高利平140000元、高某85000元、高某9430000元、高某10一74000元、高某12170000元、高某131370000元、高某14706000元、高某1510000元、高某1610000元、高某171422000元、高雄伟300000元、高某18120000元、葛某1100000元、葛某250000元、郭某2100000元、郭某31810000元、郭某4100000元、郭某5170000元、郭某620000元、郭某7250000元、韩某160000元、郝某1100000元、郝某287000元、郝某3254500元、郝某41000元、郝某52000元、郝某6108000元、何某20000元、贺某1352000元、万贺某256100元、贺某356100元、贺宏飞1821000元、贺某5281000元、贺某64000元、贺美文150000元、贺某79000元、贺某96000元、贺某106000元、贺某11298000元、贺某1215000元、贺某13春13000元、贺某1475300元、胡某3300000元、胡某2112500元、黄某3500元、惠某江12000元、霍某19500元、姬某130000元、姜某2317000元、姜某17000元、解某130000元、景仰卫10万、康某51000元、孔某11200000元、孔某21000元、雷鸣120000元、李某4362000元、李某51200000元、李某650000元、李某730000元、李某8107500元、李某9400000元、李某11100000元、李某121310000元、李某13200000元、李某1478000元、李某15226700元、李某16501000元、李某17700000元、李某187000元、李某196000元、李某2090000元、李某21210000元、李某22350000元、李某232000000元、李某24成120000元、李生业4000元、李腾飞7500元、李腾跃300000元、李某2670000元、李某27380000元、李某2840000元、李某292185000元、李某30314000元、李某31160000元、李某32112000元、李某2800000元、李某3100000元、林某193000元、林某26000元、林某310000元、林某4232000、林某59500元、林某6109500元、刘某1245935元、刘某29000元、刘某396500元、刘锦旗14000元、刘某417000元、刘某512000元、刘某640000元、刘某843000元、刘统银10000元、刘某93000元、刘某10150000元、刘某113000元、刘某1340000元、刘某1416000元、柳某11000元、刘某1517200元、柳生财62500元、罗某17000元、罗某27000元、马某1312000元、马来福150000元、苗某则10000元、牛某30000元、彭某600000元、乔某10000元、屈某15230000元、尚某1300000元、尚某23500元、申某170000元、申某2100000元、师某70000元、石某181000元、史某181000元、史某23000元、史某33000元、史某43000元、史学2250000元、宋某16000元、宋某4100000元、宋某517845000元、苏某110000元、苏某2180000元、孙某1120000元、孙某275000元、孙某350000元、田某6000元、拓常春37000元、万某1216000元、万美丽11000元、万某21000元、万艳阳200000元、王某13330000元、王某14英117000元、王某16180000元、王某17技33000元、王某17枝1000元、王某1210000元、王某2150000元、王某370000元、王某415700000元、王某5200000元、王某6230000元、王某780000元、王某8120000元、王某9200000元、王某1080000元、王某116000元、王某12250000元、魏某111000元、吴某2300000元、吴某335500元、吴某4500000元、吴某58000元、吴某64500元、吴某725000元、谢某28000元、谢某34000元、谢某4200000元、谢某532000元、徐某1100000元、许某13137000元、许某265000元、徐某284000元、许某324600元、宣某11000元、薛某1104000元、薛某36000元、薛某4385000元、薛某5155000元、闫华74250元、杨某812000元、杨某161000元、杨某3120000元、杨某66000元、杨某710500元、姚某30000元、叶某132000元、叶某211000元、叶某326500元、叶某411000元、叶某513000元、殷某500000元、尤某1220000元、尤某2409000元、鱼锦河5000元、袁某134500元、袁某246000元、袁某32200000元、翟某80000元、张某21100000元、张某2236000元、张某24和21500元、张某27400000元、张某29169000元、张某3014000元、张换平120000元、张某32574600元、张开元300000元、张某33252000元、张某341000元、张某13015000元、张某29000元、张某330000元、张某4200000元、张某5100000元、张某6575000元、张某750000元、张某8130800元、张某9220000元、张某10100000元、张某1160000元、张某137000元、张某14300000元、张某15312500元、张某1660000元、张某1760000元、张某19407000元、张某201171200元、张某23斌12500元、张某23远200000元、张某268500元、赵某180000元、赵某295000元、赵某3665000元、赵某45500元、赵某5200000元、郑某210000元、周某13000000元、周某21100000元、周某3100000元、朱某250000元、朱某3517000元、朱某444500元、朱某520000元、朱某11252000元、朱聿成20000元、左某30000元)累计支付利息5644.956万元(艾某196000元、艾某27150元、艾亮41200元、白保平49280元、白改花44000元、白广霞48000元、白建民68400元、、白生瑞26400元、白某5107000元、白卫平24000元、白新民28533元、白亚利95867元、白艳萍123400元、白某116333元、白某421100元、蔡晓曦48000元、曹斌96000元、曹龙72000元、曹庆芳45816元、曹庆利36000元、曹智389600元、陈娟26000元、陈丽娥28800元、陈旭108000元、陈榆生96903.01元、陈某2117127元、程素杰211750元、程雪咏97667元、代庆祥216050元、戴某593433元、戴枚宏27000元、戴美丽731787元、戴云芳19200元、丁丛荣171700元、丁丽丽386750元、杜某75617元、樊明生27000元、符志强4800元、付巧莲57493元、高某11307560元、高彩云270**元、高某236775元、高某358345元、高某421712元、高某57417元、高歌69617元、高候林777800元、高某732400元、高利平43366元、高某872000元、高某9180935元、高某10一96000元、高某11240000元、高某12306273.33元、高某13370090元、高某143050000元、高某16331618元、高某17187600元、高雄伟285000元、高某1839600元、葛某163117元、葛某29617元、郭某31109884元、郭某418000元、郭某5122466元、郭某612303元、郭某7183913元、韩某19200元、郝某118000元、郝某2126253元、郝某3196883.33元、郝某514700元、郝某6114000元、贺某1103200元、贺某212000元、贺某312000元、贺某448000元、贺宏飞1005000元、贺某5122620元、贺某636000元、贺美文27600元、贺某767630元、贺某824000元、贺某986800元、贺某1049280元、贺某11416800元、贺某13春327000元、贺某13翔96000元、贺某14104491元、胡某365400元、胡某2154000.49元、黄某10000元、惠某江67317元、霍某21000元、姬某40733元、姜某2150000元、姜某190587元、解某48340元、景仰卫24000元、康某49716元、孔某1326000元、孔某29600元、雷鸣21600元、李某4256314元、李某51140000元、李某618060元、李某711260元、李某829266元、李某9103200元、李某10312010元、李某1124000元、李某12345920元、李某1357424元、李某1416800元、李某15176502元、李某16789466元、李某17326343元、李某1924720元、李某2018720元、李某2140250元、李某2290000元、李某23841333元、李某24成39600元、李腾跃24000元、李某2524000元、李某2627720元、李某2796280元、李某28512元、李某291179234元、李某303373元、李某3159120元、李某3272450元、、李某2166000元、李某336783元、林某181791元、林某220000元、林某33600元、林某45400元、林某541917元、林某681604元、刘某170344元、刘某356160元、刘锦旗65303元、刘某427000元、刘某67568元、刘某7442047.67元、刘某8156000元、刘某1043440元、刘某1114400元、刘某1210000元、刘某137200元、柳某119200元、刘某15101689元、柳生财62000元、柳某2168000元、罗某150400元、罗某248768元、马某1124967元、马来福54000元、聂某182175元、牛某375141元、彭某250000元、屈某770000元、尚某1192000元、申某111014元、申某224000元、师某12845元、石某147656元、史某126400元、史某260000元、史某3121700元、史某437030元、史学1290000元、宋某124000元、宋某2124467元、宋某424000元、宋某58331300元、苏某13780元、苏某296777元、孙某126523元、孙某279979元、孙某39000元、田某26400元、拓常春58000元、万某175600元、万美丽101120元、万艳阳72733.33元、王某1371200元、王某14英21060元、王某15260000元、王某1648455元、王某17技7200元、王某1128933元、王某227000元、王某312600元、王某41546000元、王某582400元、王某6164505元、王某71328元、王某824000元、王某948000元、王某1019200元、王某1172000元、王某1273433元、魏某26400元、吴某2154912元、吴某333554元、吴某4168000元、吴某519400元、吴某612433元、吴某7234000元、谢某233600元、谢某333380元、谢某485733元、谢某5194561元、徐某118000元、许某11868292元、许某2204633元、徐某22856元、许某372000元、薛某124000元、薛某241304元、薛某312912元、薛某4125472元、薛某560480元、闫华19900元、杨某137810元、杨某343200元、杨某4168000元、杨某5196800元、姚某96000元、叶某14800元、叶某219400元、叶某3144383元、叶某56263元、叶某651858元、尤某179308元、尤某2144370元、鱼锦河14784元、袁某119200元、袁某233545元、袁某3352766.33元、翟某14400元、张某2150464元、张某22160958元、张某24和23000元、张某25187860元、张某28282550元、张某2920280元、张某3048000元、张换平8160元、张某32907036元、张开元31400元、张某3381200元、张某11102782元、张某233600元、张某314400元、张某536667元、张某6135667元、张某718000元、张某852719元、张某939600元、张某1026460元、张某1126790元、张某12264000元、张某1328800元、张某1410200元、张某15120134元、张某1614400元、张某17360000元、张某1873287元、张某19329034元、张某20357120元、张某23斌36000元、张某23远73333元、张某2612000元、赵某114400元、赵某2155000元、赵某3684900元、赵某426400元、赵某590000元、郑某148900元、钟某576000元、周某11194920元、周某2396000元、周某324000元、朱某29000元、朱某3130000元、朱某49600元、朱某510000元、朱某1208000元、朱聿成4800元、左某7302元)。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故具体未兑付的集资参与人及存款数额应为5271.6661万元(艾某1299000元、白保平138720元、白广霞152000元、白洁69000元、白娟娟91000元、白生瑞88600元、白某587000元、白新民16467元、白亚利99133元、白某3111000元、白艳萍76600元、白某1109667元、白某441150元、白某256000元、蔡晓曦190500元、曹斌304000元、曹龙178000元、曹智187400元、陈娟148000元、陈丽娥91200元、陈利英100000元、陈瑞云1850**元、陈榆生88097元、陈某1850000元、程素杰160250元、代庆祥150950元、戴云芳56800元、丁丽丽477250元、丁利年500000元、杜某17383元、符志强4200元、付巧莲11507元、付亚多400000元、高某38155元、高某5142583元、高歌100383元、高某6100000元、高候林224200元、高某7157200元、高某8423000元、高某969065元、高某10一518000元、高某11760000元、高某12113727元、高某14394000元、高某15790000元、高某16148382元、高某17470400元、郭某527534元、郭某1100000元、郝某2266747元、郝某4359000元、郝某533300元、郝某6228000元、何某180000元、贺某263900元、贺某343900元、贺某4152000元、贺宏飞989000元、贺某5476380、贺某6110000元、贺某7103370元、贺某876000元、贺某9207200元、贺某10144720元、贺某11685200元、贺某125000元、贺某13春287000元、贺某13翔304000元、贺某1496209元、胡某1300000元、胡某258350元、黄某36500元、惠某江120683元、霍某179500元、姜某2233000元、姜某1152413元、孔某29400元、李某4181686元、李某873234元、李某10487990元、李某14115200元、李某1510198元、李某1893000元、李某1969280元、李生业996000元、李腾飞42500元、李腾跃26000元、李某2576000元、李某29695000元、李某30296627元、李某3255550元、李某1200000元、林某143209元、林某274000元、林某598583元、林某620896元、刘某271000元、刘某347340元、刘锦旗140697元、刘某4156000元、刘某588000、刘某7374952元、刘某8359000元、刘统银90000元、刘某937000元、刘某1142600元、刘某12110000元、刘某14104000元、柳某159800元、刘某15185111元、柳某2532000元、罗某1152600元、罗某2144232元、马某1163033元、马某2100000元、苗某则70000元、聂某167825元、牛某294859元、乔某840000元、尚某1308000元、尚某246500元、石某201344元、史某142600元、史某2187000元、史某375300元、史某419970元、史学1560000元、宋某170000元、宋某275533元、宋某34000000元、宋某4126000元、孙某2103021元、田某67600元、拓常春105000拓拥军2000000元、万某118400元、万美丽147880元、万某2199000元、王某1397800元、王某151240000元、王某17技24800元、王某17枝19000元、王某1211067元、王某6125495元、王某856000元、王某11222000元、魏某182600元、吴某330946元、吴某4452000元、吴某532600元、吴某633067元、吴某7141000元、谢某1100000元、谢某298400元、谢某32620元、谢某5133439元、许某2138867元、许某3275400元、宣某129000元、薛某1132000元、薛某2208696元、薛某331088元、薛某4580728元、薛某5220520元、闫华20850元、杨某8383000元、杨某2500000元、杨某4532000元、杨某5623200元、杨某6224000元、杨某7139500、姚某274000元、叶某183200元、叶某2209600元、叶某3299117元、叶某4309000元、叶某510737元、叶某618142元、殷某500000元、尤某2216630元、鱼锦河40216元、袁某126300元、袁某240455元、袁某41200000元、张某22383042元、张某24和85500元、张某25112140元、张某27400000元、张某28417450元、张某3038000元、张某31800000元、张某32370964元、张某3419000元、张某297400元、张某818481元、张某12436000元、张某1384200元、张某1537366元、张某17580000元、张某18166713元、张某23斌201500元、张某26129500元、赵某2250000元、钟某2400000元、周某32100000元、朱某3473000元、朱某435900元、朱某517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宏葳的供述,证明其系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张海斌为财务总监、出纳是梅某,会计是吴某7后来换成冯某,2009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以其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开发中赢文化广场项目和望湖新城楼盘等为由,承诺以月利率1.5%至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及员工工资和开销,其余均用于投资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赢文化广场等项目,2014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返本付息的事实。2、证人张海斌的证言,证明其系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4月份,被告人贺宏葳将原榆林新建北路167号榆林市皮革总厂的土地及房屋购买,准备开发中赢文化商业广场,由于开发此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承诺以月利率1.5%至2%不等的利息,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借款的具体流程是借款群众如果带的是现金就将现金交给出纳梅某,由会计冯某出具收据,收款收据上有会计、出纳的签字和董事长贺宏葳的印章,如果借款群众不是带的现金,我们就给提供贺宏葳或其的银行账号,放款群众拿上银行存款回执来开收款收据。这此钱都是统一由贺宏葳支配,一部分用于支付群众的返本付息,一部分支付了银行的贷款利息,一部分支付了中赢文化商业广场的工程款项的事实。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5月份开始任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吸收存款的流程为借款群众如果带的是现金就将现金交给其,由会计冯某出具收据,收款收据上有会计、出纳的签字和董事长贺宏葳的印章,如果借款群众不是带的现金,就给提供贺宏葳或张海斌的银行账号,放款群众拿上银行存款回执来开收款收据。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人贺宏葳吸收存款,其也在贺宏葳那存款赚取利息。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3月开始在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会计,其负责给存款群众开票。6、集资参与人白某1、魏某、刘锦旗、林某6、高某17、薛某2、史某3、白某2、刘某5、柳某1、杜某、白某3、张某15、曹某郝某6、霍某、石某、白某4、史某1、刘某3、李某33、白某5、戴某、张某26、袁某2、贺某7、白娟娟、朱某3、吴某7、高歌、苗某则、贺某1高某12、张某19、叶某3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以来各集资参与人得知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个人存款,公司承诺以月利息2%及1.5%的利率返还利息,各集资参与人向该公司现金存款,以及至今部分集资参与人除领取部分利息外,本金,部分集资参与人还清本息的事实。7、陕西华睿智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9904.3235万元,累计退付存款12572.503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5644.956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7331.82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39人。8、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贺宏葳,占公司100%的股份。9、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移交的民事王某6等人起诉贺宏葳民间借款纠纷案审判卷、执行卷,证明贺宏葳因借款纠纷被起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已移交刑事处理,案卷当中认定的数额审计报告中已审计认定。另查明,在审计报告中关于集资参与人陈某未退付本金显示-500000元,经查,有本院执行局移交的陈某起诉贺宏葳民间借款纠纷案审判卷、执行卷及陈某的谈话笔录,可证明未退付的本金应为1850000元;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丁丛荣、高雄伟、胡某3李某5、王某4、周某1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0,但经与集资参与人丁丛荣(高雄伟、胡某3李某5、王某4、周某1无法联系)核实与审计报告中未退付金额不一致,应以审计报告中未退付本金为0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贺宏飞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989000元,但经与集资参与人贺宏飞核实与审计报告中未退付金额不一致,应以审计报告中未退付本金为989000元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贺某13春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287000,但经与集资参与人贺某13春核实与审计报告中未退付金额不一致,应以审计报告中未退付本金为287000元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李某29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695000元,但经与集资参与人李某29核实与审计报告中未退付金额不一致,应以审计报告中未退付本金为695000元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屈某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730000元,但经与集资参与人屈某核实,应以未退付本金为0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宋某5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1045000元,但经与集资参与人宋某5核实(谈话笔录宋某5拒绝签字)与审计报告中未退付金额不一致,应结合审计报告未退付本金为0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王某15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存款金额为1500000元,支付利息260000元,未退付本金为1500000元,因无法与王某15取得联系,以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的原则,未退付本金以1240000元计;关于在计审报告中显示集资参与人赵某3另有借贷关系,无法区分支付利息中包括的借款利息,未退付本金为185000元,但经与集资参与人赵某3核实不主张被告人贺宏葳再支付本案中未退付的存款了,故未退付的本金应已0计,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谈话、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移交的关于贺宏葳民间借款纠纷案审判卷、执行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又查明,本案涉及集资参与人339人,其中227人未结清的集资参与人中有208人对被告人贺宏葳谅解并与被告人贺宏葳私下达成还款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贺宏葳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谅解书、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还查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新建北路167号中赢广场房产87套进行查封;及被告人贺宏葳家属于2016年10月10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户转账260万元,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户转账140万元。以上事实有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宏葳作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100%的股份,该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宏葳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宏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宏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对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宏葳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贺宏葳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贺宏葳家属于2016年10月10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户转账260万元,并在审理过程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主动将该《还款协议》中140万元预交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专户,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贺宏葳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斌、被告人贺宏葳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未兑付的数额有异议,经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经过核算并结合陕西华睿智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谈话、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移交的关于贺宏葳民间借款纠纷案审判卷、执行卷,未兑付存款应以5271.6661万元认定;对于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斌、被告人贺宏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宏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立案时,就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应属自首;经查,因该案中的部分集资参与人于2016年5、6月间就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报案,被告人贺宏葳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依法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认罪态度较好,不属于自首;对于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海斌、被告人贺宏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宏葳已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贺宏葳判处缓刑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贺宏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宏葳家属交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的400万元,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退还集资参与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查封的合法财物,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置后,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被告人贺宏葳继续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曹应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