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雨与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雨,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赵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7595号原告:唐雨,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寨。法定代表人:刘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心,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玉萍,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唐雨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赵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有、赵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唐雨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赵玉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3%;刘有、赵玉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借款90万元的债权人实际为尚洋小额贷款公司(具体名称不详),尚洋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赵玉萍汇付借款,赵玉萍在收到9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转账借给原告唐雨60万元,本案的债权人应为尚洋小额贷款公司,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90万元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有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玉萍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唐雨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赵玉萍签订该合同,约定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3%等条款。被告刘有、赵玉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为原告后来补充的,实际的出借人应为尚洋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金额90万元及其他条款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唐雨分别与被告刘有、赵玉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有、赵玉萍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中打印的条款部分属实,手写部分为原告自行补充。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及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唐雨依约向被告赵玉萍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据。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赵玉萍这张卡里面的金额变动,收到了90万元,但显示不出来90万元从哪个账户内转来的;对借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在签字时均为空白,是被告向尚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银行交易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质证。证据四、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10民初5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准许原告唐雨撤销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营业执照、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有、赵玉萍身源情况及婚姻状况;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被告赵玉萍向案外人樊淑琴每月汇款36000元,此款为赵玉萍向尚洋小额贷款公司归还的贷款月利息,樊淑琴为尚洋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玉萍的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收到90万元,系尚洋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赵玉萍于当日向原告唐雨转账支出6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90万元是尚洋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该证据上面手写的笔体是后添的,不是银行打印出来的,无法证明在当日向原告转账支出60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借款凭证、收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银行交易明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且原告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有、赵玉萍系夫妻关系,刘有系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唐雨与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向唐雨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刘有、赵玉萍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条款。同日,原告分别与刘有、赵玉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有、赵玉萍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翌日,赵玉萍银行账户收到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日,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借款人今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保证按约定还本付息。”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并由刘有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有、赵玉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唐雨与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有、赵玉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尚洋小额贷款公司,赵玉萍在收到尚洋小额贷款公司9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转账借给原告60万元,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无90万元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唐雨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有、赵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雨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雨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有、赵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刘有、赵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