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松吉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松吉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7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松吉尼,男,东乡族,文盲,住东乡族自治县。2013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450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松吉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松吉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马松吉尼,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松吉尼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随身藏匿的方式,非法运输海洛因47.01克,数量较大,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松吉尼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吸毒人员,所携带的毒品是供本人吸食,无其它目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松吉尼携带毒品在多地辗转,且准备乘车前往省外城市,该行径使毒品已然在多个城镇间产生位移,运输毒品的特征已完全具备,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然统一。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的,应以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罚,故该辩解不予采信。马松吉尼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在全面衡量被告人马松吉尼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松吉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43.83克(因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从中提取检材,减损了3.18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松吉尼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主要理由:1、被告人马松吉尼系吸毒人员,所携带毒品供本人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目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马松吉尼虽系毒品再犯,但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松吉尼于2017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携带毒品海洛因47.01克、持天水站至北京西站的K630次硬卧车票准备前往北京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松吉尼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4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马松吉尼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携带毒品进站乘车,毒品已经处于运输的转移运送环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马松吉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松吉尼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罚当其罪,上诉人马松吉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明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