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艾贵妹与胡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贵妹,胡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957号原告:艾贵妹,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啸杰,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琴(胡啸杰之母),女,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723N。负责人:吴启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艾贵妹与被告胡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榕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贵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范盛荣,被告胡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琴、龙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榕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贵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啸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258.84元;2.判决被告财保榕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胡啸杰赔偿责任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时许,胡啸杰驾驶闽A×××××轿车,在松溪县工农路石油公司路口处从路边外起步倒车出来,横过道路欲往红旗街方向行驶时,遇艾贵妹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塔下往纪念碑方向行驶,小车右前角碰到摩托车的左侧,造成艾贵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李健在胡啸杰在场并明知的情况下到现场顶包,向交警谎称肇事车辆是其驾驶。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6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挫擦伤。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到5月8日到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医院出院小结注明原告应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7年4月26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啸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财保榕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258.84元,其中医疗费7232.9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905.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啸杰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榕城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0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8天住院加卧床8周计74天×125元=9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没有法律依据,每天应为20元计36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每天应为10元计180元;5.误工费方面,首先,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是在4月20日,不足半年;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也未能提供从事足浴的相关资格及上岗证明,因而依照服务业计算误工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14999元/365天×108天为4438.06元,请求依法计算赔偿额。财保榕城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中,原告诉请金额7232.94元中的非医保费用611.9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不高于20元/天×住院18天;3.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损失依据,故护理费应按125元×住院11天计算;5.原告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应按125元×不超过75天计算;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胡啸杰驾驶闽A×××××号小车,在松溪县城区工农路石油公司路口肇事路段,从路边外起步倒车出来,欲横过道路驶往松溪县松源街道红旗街方向时,遇艾贵妹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松溪县松源街道塔下往松溪县纪念碑方向行驶,小车右前角碰到摩托车的左侧,造成艾贵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李健到现场顶包,对民警称其系闽A×××××号小车的驾驶员;胡啸杰知道吴李健的顶包行为,未向民警说明情况。2017年4月26日,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啸杰驾驶闽A×××××号小车在肇事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肇事后默认吴李健顶包,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贵妹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右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艾贵妹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6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挫擦伤。2017年5月8日,原告经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8周;2.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7年6月12日,松溪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艾贵妹休息三个月。艾贵妹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在松溪县医院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55.74元、门诊治疗费577.20元,共计7232.94元。胡啸杰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在财保榕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艾贵妹于197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松溪县李墩24号。艾贵妹自2016年11月7日起在松溪县个人经营松溪县悦享足浴店,该店的经营范围为足浴、推拿服务。事故发生后,胡啸杰为艾贵妹支付了医疗费6655.74元、护理费2558元,还预付了赔偿款7000元,共计为艾贵妹预付了赔偿款16213.74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艾贵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艾贵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松溪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啸杰驾车造成艾贵妹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保榕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艾贵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7232.9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等确定;2.护理费9278.12元,艾贵妹实际住院18天,医疗机构建议绝对卧床休息8周,其护理费可按每天125.38元计算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艾贵妹在当地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营养费540元,以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误工费13905.90元,艾贵妹住院1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可计算108天,其提供证据证实在受伤前个人经营足浴店,误工费可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97元计算,合计13905.96元,原告主张按13905.90元计算并无不妥。上述五项共计31316.96元,财保榕城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2.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184.02元,共计31316.96元。由于艾贵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胡啸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的赔偿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财保榕城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也未申请对相关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财保榕城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啸杰称艾贵妹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因艾贵妹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足浴服务行业,艾贵妹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胡啸杰对此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财保榕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贵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316.9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中15103.22元支付给原告艾贵妹,余款16213.74元支付给被告胡啸杰)。二、二、驳回原告艾贵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计353.50元,由原告艾贵妹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305.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