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惠宁与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宁,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254号原告:张惠宁,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196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左慧英,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贡院街六号楼1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卓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大韩村霍候一级路西。地址确认书地址为:临汾华瑞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宣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梅,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张惠宁与被告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投资公司)、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德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左慧英、卓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被告银光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左慧英以被告卓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介绍被告银光德奥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卓业投资公司签订了《居间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银光德奥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1.7%。一年后,双方续约一年,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结清所有本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慧英仅支付了原告8万元的本金,剩余1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即1.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U盘。2、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单据。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5、临汾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被告左慧英、卓业投资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左慧英是被告卓业投资公司的经理,负责与银光德奥公司的居间贷款事宜。经原告委托,卓业投资公司与银光德奥公司签订居间代理协议,原告的25元用于偿还银光德奥公司的相关贷款。后归还了8万元,待卓业投资公司与银光德奥公司的诉讼案件解决后,便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左慧英、卓业投资公司提供有授权委托书。被告银光德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我公司。现在我公司与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存在涉诉案件,但在相关的案件中,并未涉及原告的款项。被告银光德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业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居间代理服务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自有资金,同意通过乙方向借款人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出款期7个月,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7%。自甲方出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出借款项在其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的借款相关手续完善后,由甲方直接划入乙方提供的账户……或直接支付乙方,乙方转入借款账户。乙方代理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收取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及时交付甲方。若借款未按时付息,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提前收回所出借款项,否则甲方应按收回款额的5%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若因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财客户:张惠宁,服务机构: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左慧英。2014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左慧英指定的账户转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对此款项以《单据》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单据》内容,“出款日期2014年1月12日,出款人,张惠宁,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7%,期限14年8月12日到期。用款方: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内容确认无误签名:张惠宁,经办人,左慧英。2014年1月12日”。协议履行后,被告左慧英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原告本金8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3月11日,被告卓业投资公司给原告又出具承诺书“现我公司与银光公司追偿纠纷正处于诉讼阶段,欠款暂时无法返回,待执行款项落实时,按照执行进度,统一对各客户进行及时兑付”。审理中,被告左慧英、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均无异议,但主张待与银光公司诉讼案件结案执行回款项后支付原告。被告银光德奥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原则,未参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未收到原告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左慧英系被告卓业投资公司的经理。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左慧英与原告签订《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并收受原告人民币25万元,依据协议,二被告应履行原告与被告银光德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义务,并将25万元转付被告银光德奥公司,未予履行义务,也未提供转付被告银光德奥公司款项的证据,且被告银光德奥公司也否认收到原告款项。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左慧英提出借款人为被告银光德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卓业投资公司、左慧英收到原告款项后,从被告左慧英指定的账户(个人账户)到被告左慧英直接支付原告利息,可认定为被告卓业投资公司与被告左慧英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其实际借款人为二被告,民事责任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支付自2014年12月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在《居间代理服务协议》中载明,“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银光德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银光德奥公司之间相关借款协议及收到款项的凭证等证据,被告银光德奥公司对此也表示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宁1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时间止月利率1.7%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惠宁对被告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左慧英、临汾市卓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焦文杰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翟东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