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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876号原告: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银晨商务中心1幢1号16-2室。法定代表人: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金朝,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沙镇陇头工业园区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鸿。原告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鑫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同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运费等运费237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5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办理两个集装箱货物出口业务,由此产生运费、包干费等代理费用共计23730元。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日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同泽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开航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的《装货单》及其翻译件、提单(WHL309807)及其翻译件、费用确认单、报关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初,原、被告间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货运代理事宜进行磋商,在达成合意之后,原告就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之后双方形成书面协议,原告将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仍未支付代理费用等基本事实;第三组证据: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签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发函催告运费,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日鑫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原件,第二组证据中电子邮件的内容也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被告代理原告货物出运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就磋商结果形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该协议送达给被告,2017年1月6日,被告在纸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载明:被告在开航后120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如果超过付款期,被告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按本协议或被告委托书所确认的内容或海运惯例,开具发票并随附清单,及时送达被告。被告或被告客户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当天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依发票金额支付运费及杂费;若因纠纷诉至法院,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2012年12月下旬,原告开始实际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就一批冻鲭鱼海运事宜,要求原告为其预定2016年12月21日船期,目的港为越南岘港。原告依约完成代理事宜,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于2016年12月29日开航,原告向被告交付编号为WHL309807提单。该代理业务共产生海运费等代理费用23730元(其中海运费1700美元,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按照1:7的汇率计算人民币)。2017年4月10日,原告将涉案提单项下及编号OOLU4026076490提单项下的代理费发票送达给被告,发票金额共计44630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同时,原告为催讨涉案费用,支付律师费265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委托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委托协议实际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协商结果,在协议正式签订之前,原告即已按照协商内容开始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被告接受并无异议,故双方在涉案代理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应按该委托协议内容确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代理费,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并主张违约金。涉案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以日利率千分之一进行计算,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3730元及违约金(以237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同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保全申请费281元,均由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鑫维?[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