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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李某将其助力车损坏要求赔偿为由,与毛某、廖某、黄某、秦某2(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谢某、石某、“朱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四辆助力车来到桂林市临桂区,于23时30分许将被害人李某从家中骗出来后,唐某某、毛某、黄某、廖某等人在彰泰新城前的沙塘大圆盘321国道路口处用拳脚殴打李某,然后强行将李某拉上助力车带至机场路天河药业公司门口的绿化带处,再次用拳脚殴打李某。之后,唐某某将李某架上其所坐的助力车上,与其纠集来的人一起将李某带至桂林市七星区帝苑酒店的河堤处,唐某某、毛某等人以李某将唐某某的助力车弄坏为由,要求李某赔偿2000元。李某没有赔钱,唐某某等人又用拳脚殴打李某。后唐某某、廖某、黄某、秦某2等人将李某带至附近吃宵夜,期间,唐某某、毛某继续问李某索要2000元赔偿。吃完宵夜后,秦某2离开,其余的人经商量决定将李某带至七星区六合路某宾馆继续索要赔偿。后由廖某提供雨衣,毛某将雨衣蒙在李某的头上,将李某带至某宾馆405房。在房间内,唐某某、毛某等人再次向李某索要2000元,并多次让李某以在尧山撞了别人的车为由打电话给其父母要钱,要钱的数额由2000元降至1000元,均遭到李某父母的拒绝,毛某还用拖鞋打了李某的头部。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唐某某见拿不到钱,便威胁李某保证在4月7日之前将1000元还给他,并用自己的手机录制了李某保证归还欠款的视频后,才将李某放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8.22cm²,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毛某、廖某、秦某2、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技法(伤)鉴(201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移动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唐某某指认其用手机给办案民警发送的短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殴打情节,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