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周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周传英,李启静,金秀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珍楠江中路299-309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79377329H。负责人:卢超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英,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瑶海区鲁振华百货经营部职工,户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静,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钗,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永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英、李启静、金秀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永嘉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周传英的病历、鉴定报告,上诉人审核后认为周传英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作证明,且土地证的登记时间亦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周传英称其在合肥市瑶海区鲁振华百货经营部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明细、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为42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传英二审辩称:1、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而不予采信,其次该司法鉴定机构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规之处。从专业领域来说,鉴定机构的医师专业程度比上诉人方要强,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法律依据。2、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并有误工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来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合理合法。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从事烟酒批发零售行业,因该公司系个体工商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4、合肥瑶海区鲁振华百货超市系2014年注册,法人代表是徐传明,后徐传明于2016年去世,2016年8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合肥瑶海区鲁振华百货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系鲁振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周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27日22时40分左右,李启静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在凤阳路与××路交口附近打开车门时,该车碰撞到胡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胡令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传英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传英无责任。经查李启静驾驶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秀钗,该车在大地保险永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周传英损失103664.97元;2、判令大地保险永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传英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22时40分左右,李启静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在凤阳路与××路交口附近打开车门时,该车碰撞到胡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胡令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传英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李启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传英无责。周传英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医疗���程产生医疗费4474.97元,系周传英自己垫付。2017年3月1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时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金秀钗系事故小汽车的车主,该车向大地保险永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李启静驾驶金秀钗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两人依法对周传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永嘉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大地保险永嘉公司理应依照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周传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4474.97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4.2元计算,为10278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其月工资4200元,误工费为16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20年*10%=583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5000元。7、鉴定费2000元据实计算。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164.97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李启静、金秀钗承担,余款计97164.97元由大地保险永嘉公司理赔。大地保险永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因大地保险永嘉公司只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交证据��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周传英各项损失合计97164.97元;二、李启静、金秀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传英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周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启静、金秀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中关于周传英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传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合肥瑶海区鲁振华百货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周传英在事��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此可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其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此处之“固定收入”,采纳“合法证明”标准,强调收入合法即可。本案中,周传英供职于合肥瑶海区鲁振华百货经营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属合法收入,有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进而,其误工费亦应当以此为依据予以计算(误工期间用工单位停发工资)。至于周传英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丧失合法性。同时,周传英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确定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大地保险永嘉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