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志龙与临安市公安局、柴海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龙,临安市公安局,柴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龙,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010号。法定代表人黄希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平、秦小刚,临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海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上诉人赵志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临公(锦北)行罚决字【2016】1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柴海良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柴海良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午,赵志龙到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办事处反映柴海良的有关问题,得知柴海良在三楼开会,便在会议结束时在会议室门口等待。柴海良离开会场时双方发生争执,柴海良用笔记本殴打赵志龙头部两次,致赵志龙受伤,当日中午柴海良到锦北派出所投案。赵志龙之子赵磊报案后,临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取证、勘验检查、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9月22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临公(锦北)行罚决字【2016】第1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柴海良采用笔记本拍打头部的方式对赵志龙进行殴打,导致赵志龙受伤,经法医鉴定,赵志龙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属情节较轻。柴海良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柴海良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因本案柴海良的殴打行为,赵志龙诉至临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柴海良赔偿人民币12908.75元。2017年2月13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柴海良赔偿人民币7000.9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临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临安市公安局在办理柴海良殴打赵志龙一案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勘验、检查、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该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临安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结合相关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认定柴海良用笔记本殴打赵志龙头部,致赵志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柴海良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主动投案及被侵害人的伤势等情节,临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柴海良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锦北)行罚决字【2016】第1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志龙负担。上诉人赵志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被上诉人没有适用该条款。2016年7月11日上午,上诉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正当行使村民权利,在锦北办事处实名举报金马村村长柴海良非法用地、贪污受贿、村财务审计等问题。被举报人柴海良获信后在锦北办事处三楼阻止上诉人举报。遭上诉人拒绝后柴海良恼羞成怒殴打上诉人头部,导致上诉人受伤。头部是人体关键部位,上诉人被重力击打后当即昏迷,说明柴海良手段狠毒、存有谋害故意。村财务存在严重问题,柴海良非法超面积占地建住宅,违反一户一宅法律规定,此事也在举报之列。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罚太轻,对柴海良理应从重处罚。请求:1、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行初1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柴海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审查处罚。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认定被处罚人采用笔记本拍打的方式殴打上诉人头部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二、本案不构成打击报复。依据取得的证据,事发当日被处罚人是到锦北参加会议,会议期间是上诉人主动找到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是因上诉人对其辱骂才殴打了上诉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被处罚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公民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报案、控告、举报、作证的保护,而本案上诉人是举报违章建筑,故不属于该法条列举的保护对象,不属从重处罚情节。三、本案量罚恰当。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据被处罚人的起因、过程、结果、减轻情节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是恰当的,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诉处罚太轻的情况。临公(锦北)行罚决字【2016】第1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柴海良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临安市公安局对赵志龙、柴海良、苏礼春、李军、徐晓华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意见等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发当日赵志龙主动找到柴海良,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柴海良用笔记本打赵志龙头部两次的事实。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临安市公安局认定殴打的起因是赵志龙的辱骂行为,认为柴海良不构成打击报复,这一判断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志龙提出的被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柴海良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临公(锦北)行罚决字[2016]第12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