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广勋、吕春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广勋,吕春恒,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12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男,汉族,本单位职工。被告:吴广勋,男,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吕春恒,女,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广勋、吕春恒、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勋、吕春恒,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广勋、吕春恒偿还借款本金32859.18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止为5563.3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发公司)就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广勋所购的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60栋05号105室、305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请求的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5日原告辖属的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广勋借款245000元,借期120个月,被告齐齐发公司为吴广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吕春恒另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广勋、吕春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设立抵押情况。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有被告吕春恒的签名及手印,视为其认可为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45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据为银行制式单据,且加盖有银行公章,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5000元事实,并有被告吴广勋签名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3、原告提交的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吴广勋、吕春恒偿还本金数额及本金余额。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清单是原告在银行贷款监管系统内提取,并加盖有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方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2月15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分社与被告吴广勋、被告齐齐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齐城信房借字(2007)第QF15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5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60栋05号105室、305室,合同期间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执行借款月利率6.27‰,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齐齐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本合同贷款金额的20%在原告处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对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保证期间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止:1、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约定不明,应视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抵押条款,以被告吴广勋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间自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房齐他字第D07Y158号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吴广勋在原告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月偿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45000���划入开发商也即本案齐齐发公司账户中,借款人吴广勋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吴广勋负有按月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春恒与被告吴广勋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视为其认可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吴广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还款账户自2015年3月28日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59.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齐齐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未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广勋、吕春恒对剩余借款本金32859.18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齐齐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勋、吕春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59.1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息;二、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60栋05号105室、305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吴广勋、吕春恒、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