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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5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巴桑泽仁、八斤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巴桑泽仁,八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5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邱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巴桑泽仁,男,藏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被执行人:八斤,男,藏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巴桑泽仁、八斤银行存款或收入598805.00元(其中本金590500.00元,执行费8305.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屈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泽仁邓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