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时明、杨国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时明,杨国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时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再审申请人钱时明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7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时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将四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错误认定为杨国安与钱时明两人合同债权纠纷,主体不当,且忽视了关于清理河道的合作协议上“代表”关键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清理河道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书、关于东山村河道清淤的协议等证据综合反映,新的清淤项目工程包括原有杨国安资产价值200万元在内预计投资总额400万元。王念鹏应出资80万元占20%股份。刘圣忠应出资40万元占10%股份。杨国安保留80万元占20%股份。钱时明占新项目工程总股份50%即应出资200万元,其中120万元应支付给杨国安,否则其持股50%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令钱时明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且该证据本应在原审中提出,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综上,钱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时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康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