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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和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和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5民初1620号原告: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8号二单元604房。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该公司物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吉,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于和超,男,年籍不详,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和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梧州市心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