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飞飞、任鑫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飞,任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911号原告李飞飞,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任鑫,女,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阳、简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房俊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飞、任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飞、任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日,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处,赵中祥持A2证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8**挂重型厢式半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飞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飞飞及乘车人任鑫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飞、任鑫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以及财产损失共计112993.35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车架号和车辆照片以供我公司核实投保信息,在无免赔和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应当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逃逸,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日,赵中祥驾驶豫A×××××号与豫A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将原告李飞飞、任鑫撞伤,赵中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住院治疗材料:(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一张、出院证二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49.42元。(二)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发票一张、出院证二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673.57元;三、保单复印件三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豫A×××××号与豫A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五、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任鑫系城市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六、价格结论书及票据2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2315元及支出施救费1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日22时04分许,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处,赵中祥持A2证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飞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飞飞及乘车人任鑫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人【2017】第17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飞、任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飞飞先后在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455.42元;任鑫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9507.57元。2017年6月1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瑞鉴字2017-115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李飞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VIV0Y55A手机损失共计231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2017年8月29日,许昌市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鉴【2017】临鉴字第53号、54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飞飞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任鑫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鉴定费两项计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7】第17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飞、任鑫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赵中祥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分别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三者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员因就护理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李飞飞为60元、任鑫为40元。针对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李飞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55.42元、误工费574.37元(34941元÷365天×6天)、护理费556.5元(33857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60元(10元×6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315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655.29元;对原告任鑫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507.57元(9507.57元+6000元)元、误工费382.92元(34941元÷365天×4天)、护理费371.04元(33857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40元(10元×4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6367.5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929.51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929.51元;赔偿任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70.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飞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584.84元;赔偿任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259.9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各项损失32514.35元(3929.51元+28584.84元)、赔偿原告任鑫各项损失67330.45元(8070.49元+59259.96元)。李飞飞下余款3140.94元(35655.29元-32514.35元)、任鑫下余款9037.08元(76367.53元-67330.4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飞飞项下损失2240.91元、赔偿原告任鑫项下损失7637.08元。二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情形下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赵中祥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2514.35元;赔偿原告任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3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240.91元;赔偿原告任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7.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原告李飞飞、任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自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