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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与翟振华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瞿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91执61号申请执行人: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岳飞路。被执行人:瞿振华,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瞿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非法所得706万元,缴纳罚金40万元,款项共计746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瞿振华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失信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瞿振华未实际履行.2本院2017年4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湖南数字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瞿振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劵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3因被执行人瞿振华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不在我院辖区,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我院已经异地委托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瞿振华的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尚未反馈被执行人瞿振华的财产信息。4本院2017年10月26日(2017)湘0691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信用卡业务部)62×××9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金额5元。5本院2017年10月26日(2017)湘0691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泰州分行1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金额105,083.92元。6本院2017年10月26日(2017)湘0691执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招商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62×××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金额99,700.13元。7本院2017年10月26日(2017)湘0691执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州海陵支行11×××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金额145.66元。8本院2017年10月26日(2017)湘0691执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黄金家园营业所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控制金额5,918.26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瞿振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明审 判 员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智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