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文英、孙玉英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338号原告:张文英(死者王某的母亲),女,193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玉英(死者王某的妻子),女,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显叶(死者王某的长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显体(死者王某的次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显朋(死者王某的三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显磊(死者王某的四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宁波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惊驾路***号银晨商务中心*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23372T。主要负责人:童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与被告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被告XX,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580.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16.72元、误工费2016.72元、死亡赔偿金28572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8.3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243.3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80796.59元,由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90%的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已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947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4时50分左右,被告XX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XX承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20.60元。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抢救记录、手术记录一组,拟证明事故后王某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一组,拟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村证明、养老保险记录单一组,拟证明死者母亲没有其他收入,需要赡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及死者母亲有三个扶养人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死者王某于1947年6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文英(1937年6月10日出生)系死者王某的母亲,有三个扶养人。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20.60元,紫金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580.50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5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王某住院1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2016元。原王某住院12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16元(168元/天×12)。4.误工费,由于王某已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工作,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908.33元。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85720元(28572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8.33元(19313元/年×5年÷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306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依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4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XX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医疗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16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3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医疗费55940.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95.33元,共计339935.83元的80%,即271948.6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91948.6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支付361948.66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6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被告XX已经支付的23520.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实际得款338428.06元,被告XX实际得款23520.6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张文英、孙玉英、王显叶、王显体、王显朋、王显磊负担37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