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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贵泉、林逢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泉,林逢裕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逢裕,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浦县。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泉、林逢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泉、林逢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贵泉、林逢裕两人受“阿某”(另案处理)雇佣,由王贵泉在福建租用闽D×××××丰田越野车并改装后,二人共同驾驶该辆越野车前往广东省汕头市的高速出口处装载假冒卷烟后驶往江苏方向。当日下午16时许,当二人行驶至沈海高速浙江省苍南县分水关出口处被苍南县烟草专卖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假冒的卷烟利群(新版)1300条,牡丹(软)25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达人民币21.45万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据先前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照片,浙烟价证(2017)第03-080号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泉、林逢裕明知是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逢裕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泉、林逢裕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偏高,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逢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烟草专卖局的假冒劣质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