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玺红与石守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玺红,石守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948号原告:石玺红,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石守岳,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石玺红与被告石守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玺红与被告石守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守岳返还征地款314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守岳承担。事实与理由,石玺红家的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一块面积为0.92亩承包地,2012年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为31414.32元。因石守岳坚持该块承包地由其承包,要求领取补偿款,发生争议,中铺镇政府对于该笔征地补偿款未予发放。石守岳辩称,1990年与石玺红父亲石某分家时,对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一块面积为0.92亩承包地,分给其家承包,由于母亲何某坚持要耕种,故暂由母亲何某与石某耕种。2007年后,由自己长期耕种至今。2012年该地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为31414.32元应由石守岳领取。因与石玺红发生争议,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由中铺镇人民政府保管,不同意石玺红领取该宗承包地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石守岳与石玺红父亲石某系同胞兄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同家生活。1990年,石守岳与石某在母亲何某主持下,进行分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同时进行划分。家庭成员分家的基本情况为,何某、石某、妹妹石某1为一家庭,石守岳和妻子王某、儿子石某2三口人为一个家庭。现争议的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一块面积为0.92亩承包地由石某家庭承包,并由石某家庭实际长期耕种经营。2002年石玺红母亲南某去世,2003年石玺红父亲石某去世,家庭承包地在何某女儿石某3、石某4等帮助下继续承包经营。2007年何某去世,石玺红与兄长石某6(1991年出生)、姐姐石某7(1992年出生)均未成年,被其他亲属领养,石某家庭的承包地由石守岳耕种。2012年当地政府对土地征收储备,对争议的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一块面积为0.92亩承包地征收,应向承包人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414.32元,石玺红与石守岳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补偿费存单登记在中铺镇下石家村主任石某8名下,存单由中铺镇人民政府保管,未予发放。上述事实有石玺红、石守岳的陈述、证人石某3、石某4、石某9、石某10、石某11的证言、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费证明、石玺红家庭户口簿、石守岳家庭户口簿、何某名下粮食直补金存折、何某的2017年中铺镇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花名册、石守岳的农税计税面积管理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面积为0.92亩一块,属于石玺红家庭承包地,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由石玺红家庭领取。石守岳主张由其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铺镇下石家村三社下窑坡的面积为0.92亩的征地补偿款31414.32元,归石玺红家庭所有,由原告石玺红家庭从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领取。案件受理费58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石守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