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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建明、陈志勇、陈凤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陈志勇,陈凤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志勇,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凤水,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陈建明与陈志勇、陈凤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5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15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1810.74元)。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民申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暂不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划拨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