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9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太章,曹永均,张秀元,张祥芬,李培均,熊帮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重庆玖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35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章,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苟庆娟,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与被告杨太章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均,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张秀元,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张祥芬,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李培均,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帮良,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恩,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太志,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红,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太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凯,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玖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5007115X。法定代表人代桂梅,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诉被告杨太章、曹永均、张秀元、张祥芬、李培均、熊帮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重庆玖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中心的代理人韩平,被告杨太章的代理人苟庆娟,被告张秀元,被告李培均、被告熊帮良、被告陈文凯、被告李培均、汤太志、汤太春、被告成红的代理人夏益芳,被告李洪恩,被告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均、被告张祥芬、被告玖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中心诉称:2016年6月10日22时52分许,杨太章驾驶渝BU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超过核定所载人数,搭载陈世明、陈万彬、杨才明、李洪恩由南岸区江南立交经海峡路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峡路“商社西星汽车专卖店”路段处,该车车头右侧与余晓军停放于道路最右侧车道内,正在路面进行施救的渝BH8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在撞击力推动下,渝BH89**号车车头又与钟静停放于其前的渝ADS2**号长安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渝BU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客陈世明、陈万彬、杨才明当场死亡,乘客李洪恩、驾驶员杨太章受伤,渝BH89**号中型号车修理工钟静、钟自高、乘客李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证字[2016]第00088号)认定:杨太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道交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钟自高的抢救费88000元。另杨太章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张秀元、李培均、熊帮良、陈文凯、成红、汤太志、汤太春、李洪恩、曹永均、张祥芬。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88000元。被告杨太章辩称:我方系雇佣人员,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曹永均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培均、熊帮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辩称:我们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元辩称:杨太章系雇佣人员,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我另外几个人是合伙购买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祥芬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玖顺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52分许,被告杨太章驾驶渝BU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超过核定所载人数,搭载陈世明、陈万彬、杨才明、李洪恩,以7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南岸区江南立交经海峡路王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峡路“商社西星汽车专卖店”路段处,该车车头右侧与余晓军停放于道路最右侧车道内,正在路面进行施救的渝BH8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在撞击力推动下,渝BH8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道交中心停放于其前的渝ADS2**号长安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渝BU6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客陈世明、陈万彬、杨才明当场死亡,乘客李洪恩(被告)、驾驶员杨太章(被告)受伤,正在路面对渝BH89**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急救的修理工钟静、钟自高受伤,及在渝BH89**号中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位上的乘客李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晓军、钟静、钟自高、李艳、道交中心、李洪恩、陈世明、陈万彬、杨才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太章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渝0108刑初947号刑事判决书,刑期2016年6月20日-2021年6月19日)。另查明,被告杨太章驾驶的渝BU60**号车在被告玖顺公司挂靠经营,该车系被告张秀元、张祥芬、李培均、熊帮良、成红、陈文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杨太章系前述10人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递交《申请钟自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钟自高抢救费用的欠费说明》。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向该院垫付了钟静的抢救费用8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太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钟自高受伤,杨太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太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钟自高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杨太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玖顺公司作为渝BU60**号车的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收取了挂靠人支付的相应费用,获取运行利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渝BU6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秀元、张祥芬、李培均、熊帮良、成红、陈文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故原告道交中心向受害人钟自高垫付的抢救费用88000元,由前述1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章、张秀元、李培均、熊帮良、陈文凯、成红、汤太志、汤太春、李洪恩、曹永均、张祥芬、重庆玖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杨太章、曹永均、张秀元、张祥芬、李培均、熊帮良、李洪恩、汤太志、成红、汤太春、陈文凯、重庆玖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限收到判决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