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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富生与年宏伟、袁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生,年宏伟,袁丽娟,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116号原告:马富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年宏伟,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被告:袁丽娟,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被告:李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马富生与被告年宏伟、袁丽娟、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张涛,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宏伟、袁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年宏伟、袁丽娟返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年宏伟、袁丽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3%,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被告李强对借款提供保证。原告马富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其无偿还能力。被告李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年宏伟、袁丽娟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李强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被告年宏伟、袁丽娟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年宏伟、袁丽娟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等。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年宏伟、袁丽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方式,虽对担保期限未约定,但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年宏伟、袁丽娟追偿。被告年宏伟、袁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宏伟、袁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富生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李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年宏伟、袁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年宏伟、袁丽娟、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秦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