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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全林与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韩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林,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韩崎,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690号原告:陈全林,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颖,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48306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丹,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韩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崎,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玉林,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765108。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64634。原告陈全林因与被告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颖,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陈全林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4180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9日,三被告多次向原告陈全林借款,并且三被告多次互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崎、李玉林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为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股东。原告陈全林与三被告之间有诸多经济往来,原告陈全林共向三被告出借84500000元。后经三被告向原告陈全林出具《确认书》等,确认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按月5%计算。自三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还款后,虽经原告陈全林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全林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均为短期借款,随借随还,故部分利息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三被告已各种方式共向原告陈全林偿还本息79921036元,尚欠本金6153734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支付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全林提交《确认书》、《调解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欲证明:三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全林出具上述材料对双方此前经济往来进行确认。经确认,截止2016年7月19日,三被告尚欠本金19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起按月5%计算,并且,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之后,三被告继续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韩崎于2017年3月向原告陈全林还款100000元。对该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陈全林多次对被告施以威胁,三被告迫于无奈方才签署上述文件,上述文件签署时,双方尚未对账核算。后经被告财务人员核算,三被告仅欠原告陈全林6153734元。上述证据形成过程违法,并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三被告为佐证其反驳事实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业务凭证、流水及回单等共57张,欲证明:三被告通过自有账户或委托贵州志泉贸易有限公司、韩雯雯、贵州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亦西、冯德琦、贵州鑫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此外,三被告以ATM机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陈全林支付本息。三被告至今尚欠本金6153734元,利息应自原告陈全林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上述证据,原告陈全林质证如下:上述还款中,2015年11月6日所付280000元,2015年11月17日所付19786元系购房款,与本案无关。另,被告韩崎于2015年12月2日付息50000元。经审查,除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7日所付280000元、19786元,因三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债务之关联性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之其余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日,其股东为被告韩崎、李玉林,被告韩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玉林系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韩崎、李玉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全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付款7000000元。同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向原告陈全林出具7000000元《借据》,被告李玉林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全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指定的被告韩崎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0元。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向原告陈全林出具10000000元《借据》,被告李玉林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全林委托陈佳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汇款20000000元。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于同日向原告陈全林出具20000000元《借据》,被告李玉林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陈全林委托陈佳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雅迪尔酒店指定的被告韩崎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向原告陈全林出具5000000元《借据》,被告李玉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6年2月18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韩崎、李玉林(乙方、借款人)、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8日;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2月19日,原告陈全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崎汇款4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韩崎、李玉林(乙方、借款人)、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3月1日,原告陈全林委托陈佳钰向被告韩崎汇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韩崎、李玉林向原告陈全林出具2000000元《借条》,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亦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3月14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3月15日,原告陈全林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指定的被告韩崎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向原告陈全林出具5000000元《借据》,被告李玉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乙方、借款人)、韩崎与李玉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500000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陈全林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指定的被告韩崎银行账户汇款13500000元。同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向原告陈全林出具13500000元《借据》,被告韩崎、李玉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韩崎、李玉林(乙方、借款人)、雅迪尔酒店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7月18日,原告陈全林委托贵州泉鑫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崎汇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陈全林(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韩崎、李玉林(乙方、借款人)、雅迪尔酒店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0元,按日结息,利息3‰;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2016年7月19日,原告陈全林向被告韩崎汇款8000000元。同日,被告韩崎、李玉林向原告陈全林出具8000000元《借据》,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盖章确认。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共向原告陈全林借款84500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还款情况:1.2015年11月5日,被告韩崎还款350000元;2.2015年11月6日,贵州志泉贸易有限公司代还款2笔共7000000元;3.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韩崎还款300000元;4.2015年11月20日,韩雯雯代还款8000000元;5.2015年11月30日,被告韩崎还款2000000元;6.2015年12月9日,被告韩崎还款40000元;7.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玉林还款460000元;8.2015年12月14日,被告韩崎还款500000元;9.2015年12月15日,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8次共还款10000000元;10.2015年12月18日,被告韩崎还款500000元;11.2015年12月24日,被告韩崎还款250000元;12.2015年12月31日,被告韩崎还款100000元;13.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林还款100000元;14.2016年1月6日,贵州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次代还款共计10200000元;15.2016年1月7日,被告韩崎还款50000元;16.2016年1月19日,冯亦西代还款300000元;17.2016年1月28日,被告韩崎2次还款共计200000元;18.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玉林还款1300000元;19.2016年1月29日,被告韩崎还款3768750元;20.2016年2月18日,冯德琦代还款200000元;21.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玉林还款200000元;22.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玉林还款100000元;23.2016年3月8日,被告李玉林还款300000元;24.2016年3月15日,被告韩崎还款250000元;25.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玉林还款300000元;26.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玉林还款250000元;27.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玉林还款300000元;28.2016年4月8日,被告韩崎还款250000元;29.2016年4月11日,被告韩崎还款300000元;30.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玉林还款200000元;31.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陈全林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32.2016年4月22日,被告韩崎还款300000元;33.2016年5月3日,被告韩崎还款300000元;34.2016年5月4日,被告韩崎还款250000元;35.2016年5月6日,被告韩崎还款165000元;36.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玉林还款1300000元;37.2016年6月24日,被告韩崎还款270000元38.2016年6月28日,被告韩崎4次还款共11567500元;39.2016年6月29日,被告韩崎还款20000元;40.2016年7月1日,被告韩崎2次还款共计2020000元;41.2016年7月15日,被告韩崎2次还款共计750000元;42.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玉林2次还款共计1000000元;43.2016年7月18日,贵州鑫能实业有限公司代还款9000000元;44.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玉林还款240000元;45.2016年7月19日,被告韩崎还款1900000元;46.2016年7月29日,被告韩崎还款100000元;47.2016年10月8日,被告韩崎还款300000元;48.2016年10月27日,被告韩崎还款200000元;49.2016年12月2日,被告韩崎还款500000元;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共还款7830125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林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林.韩崎)向陈全林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从2017年1月起,所欠借款1900万元按5%/月计算利息;并本人李玉林承诺:2017年1月份至少还款100万元,2017年2月份至少还款300万元,2017年3月份至少还款500万元,2017年4月份至少还款500万元,2017年5月份至少还款50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将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将按照原合同利率执行。该笔借款并由吴仕琪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还款中,包括本金65500000元,利息12801250元。之后,2017年1月24日,被告韩崎2次还款共计1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韩崎2次还款共计600000元。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以上还款共计79901250元。因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未能清偿全部借款,原告陈全林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陈全林与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已按约向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提供借款共计84500000元,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既已收到约定借款,则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共计还款78301250元。经被告李玉林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上述还款中包括本金65500000元、利息12801250元。被告李玉林既为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亦与被告韩崎系夫妻,鉴于其特殊身份,被告李玉林所确认之事实可视为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及其本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对此前所还款项性质及金额予以确认,则其现欲推翻此前所确认之事实并要求重新计算还款本息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被告李玉林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此后之利息,被告承诺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之限制性规定,现原告陈全林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清偿主体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虽然系不同民事主体,但三被告在借款中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同时,被告韩崎、李玉林本系夫妻关系,而且,均系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雅迪尔酒店公司、韩崎、李玉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全林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韩崎、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全林借款1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雅迪尔大酒店有限公司、韩崎、李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梦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