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4202号原告:陈强,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伟。本院受理原告陈强诉被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原告陈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机票款11,82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金额为购票金额的三倍。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方手机客户端购买了广州往返悉尼中转吉隆坡机票1张,共计11,889元。被告方销售平台及被告方发送给原告的机票确认单均显示全程四段机票均为商务舱。后经航空公司确认,该机票广州往返吉隆坡段均为经济舱,而吉隆坡往返悉尼段为公务舱。被告所售商品与其商品描述严重不符,系销售虚假商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络平台购买机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XXX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该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桑 静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