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于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于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9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陆于翔,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382736016953U。负责人:陈宗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北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038214558369XL。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执行人: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67291176096。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被执行人:杨胜武,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执行人:李建凤,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议申请人陆于翔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执行人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电气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编号ZD901220130000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幢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字第××号)为被执行人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器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执行人三星电器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48万元为限。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编号ZD9012201300000003-1《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ZD901220130000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变更为债权人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48万元为限。同时2016年1月18日办理抵押变更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更字第××号)。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星电器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52801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三星电器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人三星电器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755999.39元,期内利息67240.72元,逾期利息179814.64元及同年5月16日起的复利。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起诉。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偿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755999.39元、合同期内利息67240.72元、逾期利息;若乐清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幢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30000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848万元内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杭州市主厂房北面,根据规划,厂房北面的物业为职工宿舍楼。2004年9月20日,案外人陆于翔与胜武电气公司签订《宿舍预定合同》,约定由胜武电气公司将厂区北面职工宿舍楼505室有偿转让给案外人,总额计484314元。案外人对胜武电气公司有偿转让的房屋及使用状况已充分了解,胜武电气公司同意将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分三次将购买款支付给胜武电气公司,胜武电气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将公司职工宿舍集资房3单元505房交付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涉案标的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76号2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所建的职工宿舍楼用地为工业用地性质,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分割转让。根据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案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签订《宿舍预定合同》时被执行人胜武电气公司已取得分割转让公司宿舍楼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且案外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被执行人有偿转让的房屋及使用状况已充分了解。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陆于翔的异议。陆于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4年9月20日,复议申请人与胜武电气公司签订了《宿舍预定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胜武电气公司北面宿舍楼(即涉案2幢)505室的房产,该购买行为具有集资建房的性质。复议申请人已按约分三笔将购买款支付给胜武电气公司,胜武电气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也实际入住。在签订《宿舍预定合同》时由于房屋土地的用地性质,不具备办理转让登记条件,复议申请人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虽然工业用地上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相应登记,但却并不限制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即不影响当事人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因此,复议申请人系涉案标的物2幢505室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胜武电气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标的物2幢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不应当发生抵押权的效力。2幢房屋除505室以外,尚有多个房间系其他人所有,而在不动产登记中却只登记为胜武电气公司所有,显属登记错误。胜武电气公司为三星电器公司提供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征得复议申请人同意而办理抵押,事后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复议申请人,该抵押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胜武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胜武,同时杨胜武也是三星电器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胜武电气公司为关联企业三星电器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执行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复议申请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76号2幢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76号2幢(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执行。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标的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76号2幢的房产系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浙038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抵押物,查封、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系执行法院根据生效判决采取的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中的部分房产主张权利,并请求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停止执行,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的内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陆于翔的执行异议处理正确,本院对陆于翔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于翔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林彩霞审 判 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