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树娟与被告费建华、费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娟,费建华,费明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17号原告:侯树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费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费明祥,男。系候树娟丈夫。原告侯树娟与被告费建华、费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费建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费明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候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费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程正国,被告费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费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等964,90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费建华承担。2017年6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62.95元、后期医疗费37,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50元、终生护理费653,540元、误工费46,81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费194,97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7,153.9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侯树娟及其丈夫与被告费建华系同村村民。2016年年初,被告费建华因需要在村里建自住房屋,遂雇请原告与原告丈夫为其建房。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费建华建房的过程中从三米多高的工程架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过重,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原告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全身瘫痪,生活已无法自理。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颈椎骨折并四肢瘫痪属一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后,被告费建华仅仅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费建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费建华拒不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费建华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与原告没有劳务和承揽业务关系;2、其将房屋整体建筑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费明祥,原告系被告费明祥雇请,被告费明祥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其作为房主只是在未有效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费明祥辩称,1、费建华为节省开支要求其帮助雇请务工人员,其在本案中应该没有责任;2、其妻子在提供劳务之外还为务工人员做饭,只应承担部分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的责任;3、费建华只是将部分工程发包,施工架子等都是费建华及其女婿搭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费明祥与被告费建华系同村村民并相识。2016年年初,被告费建华决定在该村新建自住房屋,因认识原告丈夫费明祥并知晓其从事泥工行业,遂将该房屋的泥工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丈夫费明祥(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人员雇请等均由费明祥负责,一层一万元的总工酬,案发时原告丈夫费明祥已收取二层楼即二万元的工酬),同时被告费建华和其女婿亦参与施工和施工场地的建设,原告丈夫费明祥承包该房屋工程后遂雇请了案外人陈迪乾、向前友和其一起从事泥工建墙、粉墙等主要、基础性事务,同时,原告丈夫费明祥亦安排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小工和为施工人员做饭等后勤、辅助性事务。施工过程中的2016年1月19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在一、二层间的踏板上务工时不慎摔下,因落地位置为水泥楼梯台阶且为颈椎着地,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其他工友和其丈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过重,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三次住院治疗71天,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但是全身瘫痪,生活已无法自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费建华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原告随后单方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鄂阳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并提出分析意见:1、原告侯树娟因不慎摔伤,造成颈椎骨折并四肢瘫、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踝间棘骨折、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四肢皮肤感觉减退,最终鉴定为颈椎骨折并四肢瘫痪属1级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费建华未支付其他医疗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费建华经协商处理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原告侯树娟于1978年9月5日出生,户籍管理机关为阳新县公安局太子派出所,户籍为阳新县太子镇山海村五组,农业户口,其与被告费明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费琴(2000年4月12日出生),一子费康(2006年9月11日出生);其父候广超,事故发生时满73周岁,但原告未举证其同胞兄弟姊妹情况;原告侯树娟及被告费明祥均无从事相关混凝土行墙、粉砂墙壁等施工资质。施工工地为农村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从事故发生后烂尾至今,现状为二层施工完毕,但从房屋结构观察(二层楼顶并未有墙边出沿、女儿墙、平台房等完整建筑部分)并结合周边房屋高度,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建设规划为二层以上。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费建华对原告诉前进行了伤情鉴定的鉴定依据、资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和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2017年6月7日委托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并提出分析意见:1、原告侯树娟因外伤,造成颈椎骨折、四肢瘫、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踝间棘骨折、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并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约需1,000元;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4、原告四肢瘫痪,对进食、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翻身全需他人扶助,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等。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已经报销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树娟因受被告费明祥雇请与被告费明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发生安全事故之时,系根据被告费明祥指示范围内提供小工、辅助、后勤劳务活动,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并存在危险的劳动条件下在踏板上劳作,未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并致自己受伤,同时,其自身亦无相关技能资质且没有尽到谨慎小心及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自身存在过错和不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5%);被告费明祥在承揽涉案房屋的整体泥工工程并收受报酬后雇佣人员时未审查技能资质、水平,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和间接导致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且自身并无承包混凝土浇灌的相关资质而提取机械费用等利益,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45%);被告费建华将二层以上农村居住房屋的泥工工程整体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劳动条件的被告费明祥,且默认和接受费明祥雇佣无相关资质的原告从事劳务,在共同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对施工安全和劳动条件亦未履行相应的协助、管理、监督义务,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定作人具有定作、选任方面的重大过失,亦放任和间接导致了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建华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明祥系原告雇主且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对被告费建华、费明祥提出的相关辩解,因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且并未举证证明发生安全事故期间已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原告自身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侯树娟一直在阳新县太子镇山海村5组居住生活且属于农业户口,因此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而定残之日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婚生子女费琴(2000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十五周岁)、费康(2006年9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九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一直随父母在阳新县太子镇山海村居住生活,其二人抚养费用标准均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计算至18周岁;本案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据此计算,本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256元(10,938元/年×9年÷2+15,750元/年×3年÷2),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候广超,事故发生时满73周岁,但因原告未举证其他抚养人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确由原告受伤前抚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62.95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病例、病情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自认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已经报销16,000元,故应在医疗费总额里扣减,即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71,362.9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7,000元,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且根据原告伤情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但其护理费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6,356.3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不具有相关建筑职业资格,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65日即12,725元(12,725元/年÷365天/年×36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本人及亲属为阳新县城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来,但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有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和鉴定文书确定,结合原告伤情严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终生完全护理费,因合法鉴定文书意见为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其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其四肢瘫痪,对进食、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翻身等全需他人扶助的情况以及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的现实状况,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客观实际需护理为绝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生存期护理费用为522,832元(32,677元/年×20年×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以上损失合计1150,582.29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费建华承担30%即345,174.68元;被告费明祥承担45%即517,762.03元,因原告自认和本院查明被告费建华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费建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174.68元;原告接受雇佣从事劳务,造成身体四肢瘫痪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费建华、费明祥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费建华、费明祥分别承担8,000元、12,000元。综上,被告费建华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174.68元,被告费明祥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76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内容,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树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存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43,174.68元;二、被告费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树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存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29,762.03元;三、驳回原告侯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5元,减半收取10,397元,由原告侯树娟负担2,626元,被告费建华负担3223元,被告费明祥负担4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95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