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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况北林、陈晓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况北林,陈晓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97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该银行职员。被告:况北林,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陈晓鸣,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北林、陈晓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北林、陈晓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7037.10元,并从2017年10月24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86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况北林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况北林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072%,逾期的加收2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况北林发放38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7037.10元。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鸣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况北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晓鸣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3年与被告况北林分居,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况北林发放了40000元借款,此后双方多次对该笔借款办理转贷手续。双方最后一次于2016年5月16办理转贷,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况北林向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2.072%,逾期后加收2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况北林发放38000元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63.13元利息,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况北林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7037.1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况北林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况北林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况北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鸣抗辩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况北林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鸣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北林、陈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7037.10元,并从2017年10月24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86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况北林、陈晓鸣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达本页无内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