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边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刘彦虎村花某(男,40岁)租住的住宅处,盗窃一辆无牌照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7410元。该摩托三轮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花某。二、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宗申摩托三轮车窜至沾化区盐务局院内石某(男,50岁)经营的布店内盗窃布匹一次。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价值741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被抓获前几天盗窃一辆无牌照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不符;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盗窃布店),仅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一个卡口信息,被告人不认可该项犯罪,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从侦查机关便予以承认,可视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为7410元,量刑幅度为5.7-8.7个月,请求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刘彦虎村花某(男,40岁)租住的住宅处,盗窃一辆无牌照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7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赃物摩托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花某,应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盗窃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具体地点与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虽不一致,但根据石某被盗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经使用该三摩托轮车的事实,与李某所述盗窃情节不符,结合全案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害人花某陈述为真实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马家卡口照片显示的三轮摩托车通过与石某物品被盗时间、三轮摩托车及所载物品与扣押三轮摩托车及石某被盗物品特征、驾驶人衣着与李某被抓时的衣着特征相吻合,结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被盗案是李某实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振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