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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6013号之二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426628X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林牧场。法定代表人:王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益,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906元,减半收取8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莱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