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朱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江门市蓬江区泓新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103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陆松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郑炳礼,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黎运益。被告:朱日新,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燕琼,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富才,男,汉族,1971年12年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黎运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向群,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泓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日新。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均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西路108号5楼,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440703792926177H。法定代表人:陈富才。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银行”)与被告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辰公司”)、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江门市蓬江区泓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新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郑炳礼以及被告益辰公司、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4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利息为154795.14元、拖欠罚息为65359.91元、拖欠复利为12212.07元,合共拖欠利息232367.12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以上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2707367.12元;2、判令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对被告益辰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益辰公司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50261号】,约定被告益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购买玻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2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益辰公司交付了14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被告益辰公司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18499号】,约定被告益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用于购买玻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2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益辰公司交付了115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燕琼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4363号】,约定被告李燕琼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日新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4318号】,约定被告朱日新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富才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4250号】,约定被告陈富才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黎运益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4067号】,约定被告黎运益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向群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4147号】,约定被告李向群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3620号】,约定被告中南公司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泓新公司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5(自)高保字第10120159910443993号】,约定被告泓新公司为被告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二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益辰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50261号】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被告益辰公司《借于2016年8月21日开始拖欠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18499号】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益辰公司拖欠本金人民币2,4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利息为154795.14元、拖欠罚息为65359.91元、拖欠复利为12212.07元,合共拖欠利息232367.12元】,以上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2707367.12元。上述二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融和银行多次催收,被告益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亦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融和银行认为,被告益辰公司上述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融和银行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融和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益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据此要求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早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融和银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50261号】1份、《借款合同》【编号:2016(自)借字第10020169911218499号】1份、《借款借据》以及《借款支付单据》各2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7份、《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益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还清相应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融和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共同辩称:1、被告益辰公司已经还清借款,原告融和银行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涉案的借款款项划转给了江门市新会区顺旺贸易商行,借款的收益人与本案八被告无关,故原告融和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公平;3、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不真实,五被告作为自然人不需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泓新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涉案借款不存在,且我司为益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被告益辰公司、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账户明细清单》6份。被告中南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融和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融和银行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益辰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益辰公司出借115万元以及14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在当前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5%,当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据此确定当前借款年利率为10.2225%。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的,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但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基准利率。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收款账户的账户名为益辰公司,账号为80×××50等。被告益辰公司委托原告融和银行将上述两笔借款自发放专用账户划款给该司的交易对手江门市新会区顺旺贸易商行(账号为80×××5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两笔借款,被告益辰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已收到借款115万元以及140万元。另查明,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分别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益辰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在原告融和银行处办理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再查明,被告益辰公司除了上述两笔借款外,还另外向原告借款情况如下:1、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048940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贷款账号为30×××38,还款账号为80×××50;2、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33789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贷款账号为30×××20,还款账号为80×××50;3、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182700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贷款账号为30×××18,还款账号为80×××50。原告融和银行为上述三笔借款的发生以及还款情况均提供了交易明细,被告益辰公司对于交易明细记载的款项往来予以确认。被告泓新公司向原告融和银行案外借款款情况如下:1、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0308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5万元,贷款账号为30×××53,还款账号为80×××93,借款本息尚未还清;2、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04996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3万元,贷款账号为30×××39,还款账号为80×××93,借款本息尚未还清。对于被告益辰公司抗辩还款事实查明如下:1、益辰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通过30×××18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28081.03元、本金365000元、利息131.8元、本金38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1827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益辰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通过30×××38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31966.15元、本金7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04894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益辰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通过尾数30×××20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24243.49元、利息256.75元、本金7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599133789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益辰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通过30020000005976006贷款账户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20.78元、利息0.34元、利息9475.44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21849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益辰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通过30020000005979494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524.56元、本金7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2502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泓新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通过30×××53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5849.47元、4273.64元、12.74元、1361.21元、1.88元7896.79元以及借款本金63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0308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泓新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通过30×××39贷款账户向原告融和银行偿还了利息14348.41元、42.78元、2060.43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编号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0499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上还款情况均与原告融和银行提供质证意见中的交易明细相对应。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融和银行与被告益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原告融和银行向被告益辰公司出借两笔借款115万元、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还分别对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和银行按照被告益辰公司的委托,将涉案两笔借款本金自其发放专用账户划转给其指定的交易对手江门市新会区顺旺贸易商行(账号为80×××51)。划款后,被告益辰公司向原告融和银行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涉案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益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益辰公司抗辩根据其提交的《还款明细》以及《账户明细清单》上列明的还款记录:偿还14笔款项,其中5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325000元,9笔用于偿还利息合计95000.34元,合计2420000.34元;被告泓新公司针对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以及9笔利息35847.35元,合计665847.35元,认为已还清了涉案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融和银行提交的案外3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相应的5份《贷款分户信息表》、《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益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以及《账户明细清单》上列明的还款不仅包含了涉案两笔借款的还款,还包含了案外三笔借款的还款,经核算,被告益辰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益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益辰公司尚欠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21849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75407.49元、利息罚息8064.66元、本金罚息75433.29元、复利2521.79元以及尚欠2015(自)借字第100201699112502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2.5万元、利息79387.65元、本金罚息86912.28元、利息罚息8762.65元、复利2820.17元,故原告融和银行主张要求被告益辰公司偿还尚欠两笔借款本金247.5万元(115万元+13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8月20日为339309.98元,此后的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分别与原告融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益辰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还对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故上述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认为涉案借款并非由借款人益辰公司收取,借款并不存在,故涉案债务与各保证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融和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李向群抗辩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李向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否认的事实,亦未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泓新公司认为其保证行为由于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全体股东同意该司为益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书》有原件核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融和银行诉请被告益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诉请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泓新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8月20日为339309.98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江门市蓬江区泓新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8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59元,由被告江门市益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朱日新、李燕琼、陈富才、黎运益、李向群、江门市蓬江区泓新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