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5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网上追逃,同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11日被抓获,当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雷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9时许,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将梁某1从大名县强行带走,途中张某某对梁某1进行殴打、恐吓,并从梁某1支付宝里强行转走10000元,逼迫梁某1说出其农行卡密码,张某某从梁某1卡里转走现金49000元(此款未到账),后又逼迫梁某1写下欠条和车辆抵押协议。之后张某某、李某某将梁某1驾驶的黑色朗逸轿车强行开走。随后受害人梁某3于当日向邱县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梁某1之伤属轻微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封国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索取合法债务,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2、李某某是从犯,坦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1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债务纠纷。2017年2月1日9时许,张某某让其女网友姜某通过网上聊天,把梁某1约至大名县九里沟桥。之后,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将梁某1从大名县强行带走,沿大广高速向北行驶,途中张某某对梁某1进行殴打、恐吓,并从梁某1支付宝里强行转走10000元,在大广高速公路邱县出口下了高速公路,来到邱县农业银行门口,逼迫梁某1说出其农行卡密码,张某某从梁某1卡里转走现金49000元(此款未到账),后又逼迫梁某1写下欠条和车辆抵押协议。之后张某某、李某某将梁某1驾驶的黑色朗逸轿车强行开走。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1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人姜某、李某证言,梁某1出具的欠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提取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抓获经过、(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8日梁某3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他人身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封国强提出本案起因是索取合法债务,梁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向梁某1要2年前梁某1欠我的工程款”,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为梁某1欠张某某的工程款,张某某让我开车带他到邱县的”,证人姜某证言“张某某和四个男子开车接我,接了我就去了大名县九里沟桥约欠张某某钱的男人”,被害人梁某1在谅解书中也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是我的下属工人,因我一直拖欠张某某工资……在此事中我也有一定的责任”,以上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案起因是受害人梁某1长期拖欠张某某工程款也未出具欠款证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封国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张某某索要工程款,并未参与殴打威胁梁某1,应张某某要求帮助开车,对张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帮助犯,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