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铜连诉田光辉、王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铜连,王帅君,田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911号原告:吴铜连,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叶琳,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帅君,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田光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吴��连与被告王帅君、田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铜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叶琳、被告王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铜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帅君偿还原告吴铜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田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帅君向原告吴铜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被告田光辉于2015年2月17日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帅君、田光辉未予偿还。被告王帅君辩称,借款属实,至2017年9月28日止��已经归还了160000元。本金是36000元,利息是124000元。被告田光辉未作答辩。原告吴铜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2月16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帅君向原告吴铜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逾期不还款利息加倍;被告田光辉提供了担保;证据2、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付款方式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吴铜连已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帅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中“逾期不还利息加倍”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帅君提供网银电子回单22份,欲证明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共计偿还1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160000元属实,但全部是利息。被告田光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帅君向原告吴铜连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田光辉于2015年2月17日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王帅君已归还了160000元。另查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利息为24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7年9月17日止利息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帅君向原告吴铜连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帅君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吴铜连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支持,加倍罚息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归还了160000元,且160000元被告王帅君基本上以每月4000元或6000元标准支付的,依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按月支付的利息,且利息的支付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王帅君认为160000元“本金是36000元,利息是124000元”,请求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36000元认作本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光辉提供了担保,但被告田光辉的担保期限根本就没有约定,属于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属于原告认为的“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吴铜连应当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田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吴铜连请求保证人田光辉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已过,田光辉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认为被告田光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帅君认为法庭不应当主动审查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担保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使当事人不主动援用,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查明,原告认为被告田光辉的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王帅君认为担保期限法院应不予主动审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帅君偿还原告吴铜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已予扣除)。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光辉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王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