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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邢玉萍与吕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萍,吕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萍,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商业供销职工医院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亮,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科长,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邢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吕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绵,被上诉人吕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玉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亮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0963元,护理费12120元,共计33085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误工期限认定错误,医院建议平卧8-10周,上诉人误工期间单位扣发15487元;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科室奖励绩效工资错误,护理期限应以恢复生活能力时至。吕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邢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吕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元、误工费34387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35.2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66964.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19日12:20分,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在新建路水西关街口与被告吕亮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检查,均诊断原告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2:20分,在新建路水西关街口,吕亮驾驶×××号车由东向西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邢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玉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7椎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9日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1、卧床休息;2、进一步检查。2016年5月23日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1、胸部制动;2、平卧硬板床8-10周;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2日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1、平卧硬板床8-10周;2、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2016年8月23日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1、平卧硬板床8-10周;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2016年10月18日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1、适当运动;2、对症治疗;3、加强营养。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院认定如下:1、各方对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为750.5元无异议,原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张外购药票据中,发票号为41839339、09124206的2张的项目为药品,没有具体列明是什么药品,仅靠票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2张票据从药品购买时间及项目看,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酌情认定60元。医疗费共计为810.5元。2、关于误工费,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仍建议原告平卧硬板床8-10周,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有关标准,误工时间确定为5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连续5个月的扣发工资情况为2065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507元,共计13422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所说的科室奖励绩效工资18900元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体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3、参照人身损害护理期的有关标准,并结合原告诊断治疗建议书将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各方均同意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元计算,护理费为6060元。4、原告提供了135.2元交通费票据,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以及诊断治疗建议书的建议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交警认定被告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10.5元、误工费13422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135.2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1927.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吕亮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玉萍各项损失共计219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原审认定在保险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吕亮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原审根据医院诊断建议,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及护理期限为2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绩效工资应予赔偿的上诉意见,因绩效工资属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予以劳动者的报酬,邢玉萍因交通事故未工作,未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量,绩效工资无法计量。上诉人邢玉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邢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