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巧萍与张冬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萍,张冬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陈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1036号原告:李巧萍,女,1964男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明,男,《政府法制》杂志社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张冬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莉,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襄垣县。原告李巧萍与被告张冬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陈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明,被告张冬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2226.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45分,原告在嘉节村道口被被告张冬生驾驶(陈莉所有)的×××轿车撞伤,并于当日住院,2017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已经支出医药费23293.04元,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护理费16600元,误工费3397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7元,自行车损坏300元。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张冬生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验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冬生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7时45分,被告张冬生驾驶×××号轿车在嘉节村由北向东转弯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3级。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间隔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470.04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白兰英,出生于1935年11月10日,白兰英共有4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轿车系被告陈莉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冬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为23470.04元,以原告主张的23293.04元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2天,为2200元;营养费每天以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合理,应当支持;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307元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止168天,误工费计16711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30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为21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为54704元;被扶养人白兰英生活费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计算5年,并根据白兰英的扶养人4人计算,为2124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11320.0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陈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巧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32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11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11320.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李巧萍、陈莉共同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小凤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人民陪审员康润保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