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清宽与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宽,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63号原告:杨清宽,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顺,男,住莘县。被告:任福鹏,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长江路111号。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清宽与被告任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杨留顺,被告任福鹏、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88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1时许,任福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S259(东大杨-西大杨)河店东大杨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清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杨瑞喜、杨瑞志),发生侧面相撞后,与停放在路边的杨付义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杨付义、杨清宽、杨瑞志、杨瑞喜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福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杨清宽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近3万元。经查,任福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福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杨清宽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先予赔偿。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杨清宽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事故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323元。平安财险聊城市公司认为杨清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静脉形成,为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经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争议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清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病情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杨清宽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金额为14元门诊导引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清宽提交聊城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其为聊城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缺少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及工资表加盖了聊城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后杨清宽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记录与工资表加载的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清宽每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另查明:杨清宽、杨瑞喜、杨瑞志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付义之间在交强险分配问题上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杨清宽、杨瑞喜、杨瑞志共同占7175元,杨付义占2825元。财险损失限额中杨清宽、杨瑞喜、杨瑞志共同占1000元,杨付义占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杨清宽主张为90%,任福鹏和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为70%。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清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任福鹏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任福鹏和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清宽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护理天数应按照两次住院天数27天计算,计算标准为每月33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杨清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任何证据,其请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分析认定情况,杨清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878元+14310元=2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误工费27天×(3300/30)元/天=2970元;护理费27天×64.3元/天×1人=1736元;车损15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4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9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四名伤者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四人应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中的赔偿数额。经另案认定,杨瑞喜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3159元,杨瑞志为2491元。根据四人达成的分配协议,杨清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配的数额为[24998/(24998+3159+2491)]×7175元=58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分配的数额为1000元。故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7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共计1155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19656元,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5725元。鉴定费200元,由任福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60元。任福鹏为杨清宽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待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后由杨清宽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杨清宽因与任福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任福鹏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1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5725元。被告任福鹏赔偿原告杨清宽鉴定费160元。原告杨清宽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回被告任福鹏垫付款1000元。驳回原告杨清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任福鹏负担273元,原告杨清宽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井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