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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明、李秀芬等与任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任建军,王国红,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民初2363号原告:李玉明,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原告:李秀芬,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原告:冯银社,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原告:陈书芬,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魏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杰,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任建军,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被告:王国红,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800米。法定代表人:庞学增。被告:王保省,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魏县。被告王国红、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铺上中路69、71号临街商铺1-3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与被告任建军、王国红、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王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李玉明医疗费:2913.85元、五天误工费:500元、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天两人护理费:1000元、五天营养费:250元、五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113.85元;陈书芬医疗费:3281.08元、五天误工费:500元、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天两人护理费:1000元、五天营养费:250元、五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481.08;冯银社医疗费:3034.05元、五天误工费:500元、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天两人护理费:1000元、五天营养费:250元、五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234.05;李秀芬医疗费:4606.07元、五天误工费:500元、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五天两人护理费:1000元、五天营养费:250元、五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806.07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35.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任建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德政镇马庄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新定魏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被告王国红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豫J×××××,豫J×××××重型半挂车左侧又与同方向张凯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車故造成乘坐冀A×××××小型轿车的四原告受伤,车辆毁坏的严重后果,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魏公交认字(2017)第0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与本案被告之间系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提起共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各自名义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明、李秀芬、冯银社、陈书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松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