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与高海生银行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高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7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82号。法定代表人:储家辉,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海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云04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2017)云0425执277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高海生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信用卡本金18230.19元、利息3721.1元、滞纳金1384.43元,总计23335.7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请之日止。承担诉讼费192元,缴纳执行申请费253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找不到被执行高海生的银行存款,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不到高海生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高海生的工资收入在(2016)云0425执209、218号两案中被本院裁定冻结,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高海生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海生从工资账户中每月偿还建行易门支行500元,偿还农行易门县支行5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按申请人要求向高海生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