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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田家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职工。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8431282T。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总经理。被告: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5422973D。法定代表人:张济,总经理。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经济开发区,统一���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61974859。法定代表人:李来伟,总经理。被告:田家礼,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橡胶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橡胶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宏盛橡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饶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宇橡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宇橡胶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天然橡胶,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为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且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答辩称,两被告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向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发放3000万元借款,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宏盛橡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7010120160001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100120160018451号《保证合同》、37100120160018451-1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恒宇橡胶公司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进行了质证。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借款凭证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证。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签订37010120160001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宇���胶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借款用途为购天然橡胶,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宏盛橡胶公司、田家礼签订371001201600184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盛橡胶公司、田家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签订的37010120160001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内容系一体打印形成,除落款处当事人盖章、签字内容外,无其他书写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签订37100120160018451-1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与37100120160018451号《保证合同》一致,首页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处“广饶县支行”系手写形成,保证人处“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正文处为确保债权人与“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010120160001520”、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等引号内内容系手写形成,被告恒宇科技公司在落款处盖印并有法定代表人张光德签名盖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发放3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被告恒宇橡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恒宇橡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抗辩称因其在空白合同中签字,故没有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家礼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系一体打印形成,正文部分未有手写内容,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部分内容系手写,但其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即意味着给予原告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田家礼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宏盛橡胶公司、恒宇科技公司、���家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宇橡胶公司追偿。被告恒宇橡胶公司、宏盛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3075%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125%计算);二、被告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田家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田家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田家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