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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介初与彭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初,彭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441号原告:刘介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成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男。(系被告的伯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介初与被告彭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介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被告彭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介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医药费和其他损失费共计104480.5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潭村方向往王家河方向行驶,在宗师潭村中心路段转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之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14天,共产生医药费和鉴定费38610.57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成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2016]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并建议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药费用贰仟元左右,择期行义齿修复。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彭成明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医药费32811元。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该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依照主次责任7:3确认责任比例;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并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确定赔偿数额;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该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证明;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6、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均应当依照实际住院的82天计算;7、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8、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9、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义齿修复费缺乏证据支持;1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彭成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潭村方向往王家河村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湘阴县杨林寨乡宗师潭村中心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直行的原告刘介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介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上唇撕裂伤;2、下唇粘膜挫裂伤;3、面部皮肤挫擦伤;4、左踝关节挫伤。在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药费37410.57元,其中被告彭成明垫付32811元。2016年12月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0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介初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介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1、全休150天;2、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估计后段医药费用贰仟元左右,供参考;4、择期行义齿修复(其费用参照医院意见)。另查明,被告彭成明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戴曙祥,且该车在另一个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刘介初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刘介初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刘介初的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610.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记录,本院支持37410.5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509.92元(46458元/年÷365天×114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普通病床床位费天数、一级护理天数、空调费天数均为82天,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14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及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437.1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176.71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结婚证、夫妻关系及两夫妻从事家具零售业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1530元,及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543.33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司认为过高。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仅提供了200元的医院出车费发票,结合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并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义齿修复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有异议,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8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购车发票和修理发票。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财产损失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3444.42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刘介初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0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成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介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3:7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进行核减。又因被告彭成明庭审中陈述垫付了原告刘介初医疗费等共计32811元,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对此数额在本案合并处理,且没有损害各方的利益。具体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计���如下:1、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介初损失人民币44113.85元(10000元+32113.85元+2000元),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8330.57元(医疗费37410.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义齿修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5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2)伤残项目下的损失32113.85元(误工费21176.71+护理费10437.1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财产项目下的损失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介初损失人民币22503.91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剩余金额为38330.57元(48330.57元-10000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彭成明承担26831.39元(38330.57元×70%)。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4327.48元[(40910.57元-10000元)×70%×20%],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503.91元(26831.39-4327.48元)。3、由被告彭成明赔付原告损失5027.48,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4327.48元及鉴定费700元(1000元×70%)。由于被告彭成明已垫付原告刘介初医疗费等费用32811元,因此原告刘介初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退还27783.52元(32811元-5027.48元)给被告彭成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介初损失人民币44113.85元(10000元+32113.85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介初损失人民币22503.91元,合计人民币66617.76元;二、由被告彭成明赔偿原告刘介初损失5027.48元。原告刘介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抵除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后退还27783.52元(32811元-5027.48元)给被告彭成明(由本院提取返还给被告彭成明);上述第一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上述第二项款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到本院账户后,由本院提取给被告彭成明。三、驳回原告刘介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刘介初承担750元,由被告彭成明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军审 判 员  汤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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