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献军与郝文艳、朱广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献军,郝文艳,朱广慧,范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645号申请执行人:王献军,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郝文艳,女,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朱广慧,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范光元,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王献军与执行人郝文艳、朱广慧、范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郝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献军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朱广慧、范光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广慧、范光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文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郝文艳、朱广慧、范光元负担。因被执行人郝文艳、朱广慧、范光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献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朱广慧的下落,对其进行了拘传。申请人王献军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朱广慧已于2017年10月25日履行了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献军与执行人郝文艳、朱广慧、范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兴建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