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殷万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万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万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19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2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因吸毒于2017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押回再审,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万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万伦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峡山菜市场”门口,由胡某望风,被告人殷万伦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寿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3元)。2、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经事先商量,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60元)。3、2015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经事先商量,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于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3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万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殷万伦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殷万伦的辩护意见是,胡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偷车,而是在案发当时向老乡借车,且车辆品牌为“海尔曼斯”,并非“帝豹牌”。辩护人竺旦颖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存在被告人殷万伦在监控画面范围外向老乡借车钥匙再回到案发现场将车取走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殷万伦构成犯罪。其次,若被告人殷万伦的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鉴于在判处同案犯胡某时涉案部分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殷万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峡山菜市场”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寿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3元)。2、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60元)。3、2015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殷万伦伙同胡某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于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3元)。此外,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判决胡某退赔寿某的涉案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绍柯价字[2016]第617号、绍柯价字[2016]第61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电机号尾号199335的帝豹小世博(TDP02Z)电动自行车2015年11月13日的零售金额为1560元。电机号尾号248893的帝豹小世博(TDP02Z)电动自行车2015年11月11日的零售金额为1463元。电机号尾号500380的帝豹小世博(TDP02Z)电动自行车2015年11月14日的零售金额为1463元;2、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其在福全对旗山的租房里,殷万伦(绰号“聋子”)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和殷万伦到福全“峡山菜市场”,其负责望风,殷万伦将电瓶车推出来,其跟在后面离开。殷万伦将车卖了300元,其两人一起花掉了。过了两天,其二人又到“峡山菜市场”,其负责望风,殷万伦偷了一辆电瓶车,卖了350元,分给其100元。第二天上午,其到“峡山菜市场”看到殷万伦也在,其负责望风,殷万伦偷了一辆电瓶车,但没有分钱给其;3、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辨认出涉案作案地点,辨认出2015年11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峡山菜市场”监控视频中的两男子系其和殷万伦;4、(2016)浙0603刑初701号及(2017)浙06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绍越公(北)行罚决字[2017]11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越公(北)强戒决字[2017]1005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殷万伦前科被处罚的情况以及胡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寿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早上9点左右,其将一辆(2014年8月花费2200元左右购买的)红色“帝豹牌”自行车停在福全“富强村菜市场”门口,没过多久,发现车子被盗,其就报警了。寿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购买被盗车辆的情况,提供的电动车三包凭证证实被盗电瓶车电机尾号248893,系透明红色;6、绍兴市柯桥区分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寿某称福全“富强村菜市场”系富强村与峡山村交界处,该菜市场一般称为“峡山菜市场”,且该地区仅有一个菜市场即“峡山菜市场”;7、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早上8:30,其到福全镇“峡山菜市场”买菜,将2014年11月购买的一辆电瓶车停放在门口,过了20分钟,其发现车子被盗,就报警了。民警提取的收款收据证实刘某花费2180元购买被盗车辆的情况;8、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早上9点,其到福全镇“峡山菜市场”买菜,将一辆2014年9月购买的玫红色“帝豹牌”电瓶车(电机号尾号500380)停放在菜市场门口,过了10几分钟,其发现车子被盗,遂报警。于某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实被盗电瓶车电机号尾号500380,颜色为玫红色。民警提取的收款收据证实于某花费2180元购买被盗车辆的情况;9、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1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峡山菜市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殷万伦、胡某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后采用推车的方式从案发现场推走电动自行车;10、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殷万伦被押回再审的情况;11、殷万伦的审前供述证实,(民警出示图片和视频)其是图片和视频中其中一个男子,另一个是其叫“哥”的人。2015年11月,其去“峡山菜市场”是去“找钱”的,但是没有偷到钱。视频中显示其在翻电瓶车的东西,是其在“找钱”。视频中显示其三次将车推走,是因为“峡山菜市场”那边有很多老乡(其中一个老乡叫“小华君”,但具体身份情况其不清楚),其经常借他们的电瓶车。对于被告人殷万伦关于其是借老乡的车而非盗窃车辆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竺旦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万伦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监控视频并结合胡某的供述证实,殷万伦伙同胡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作案三次,其中监控视频直接证明了殷万伦窃取涉案车辆的经过。殷万伦窃取涉案车辆的时间又与被害人寿某、刘某、于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失窃时间互相吻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殷万伦关于其是借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亦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万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万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殷万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万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万伦与胡圣修共同退赔给寿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刘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于赛飞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